(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路,刘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李某甲,王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路,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重庆市涪陵区人。被告人王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9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3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2013年7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伤害,2013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被告人王某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7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重庆市涪陵区人。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路、李某甲、王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路、李某甲、王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路与刘某共同经营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菲诗特宾馆门口的夜市摊。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夜市摊帮忙,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在该夜市摊吃饭喝酒,被害人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也在附近吃饭喝酒。当晚22时54分许,被害人杨某某在公路边被告人刘某所停放的长城小轿车处小便,刘某上前阻止,两人发生口角,双方人员随即围拢发生争执,进而殴斗。其中,被告人王路从刘某的长城小轿车内拿出一把折刀追砍被害人李某乙、杨某某等人;被告人刘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等人;被告人李某甲用塑料凳殴打被害人李某丙等人;被告人王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王路、刘某到公安机关自首。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路、刘某、李某甲、王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6888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路、李某甲、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王路、李某甲、王某、刘某的户口信息;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4.病历材料、伤情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勘验笔录;6.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视频截图;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8.证人雷某某、汤某某、汪某的证言;9.被害人李某丙、杨某某、李某乙的陈述;10.被告人王路、李某甲、王某、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路、刘某、李某甲、王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路、李某甲、王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路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路、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路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路、刘某、李某甲、王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王某的认罪、悔罪以及其在居住村委会的平时表现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四、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怡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