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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甲、覃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韦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月29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月29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独自到金城江区新建东路香兰阁养身会所,邀请正在与付某、王某打麻将的被害人梁某甲姐妹到包厢唱歌,遭拒后,韦某甲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覃某,要求找几个人来教训上述男女。覃某接到电话后便纠集了杜某、韦某丙、韦某乙等三人(上述三人另案处理)到香兰阁与韦某甲汇合,经商量,覃某带领杜某等人冲进香兰阁打砸室内财物,韦某甲在门口观望。经鉴定,被故意毁坏的财物鉴定价格为1958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于2013年11月5日到河池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于2013年9月30日在珠海市被抓获。2013年11月29日二被告人向被害人梁某甲姐妹赔理道歉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购机凭证、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韦某乙、韦某丙、杜某、梁某甲、梁某乙、付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照、被告人覃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韦某甲、覃某的有罪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覃某故意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提起犯意,覃某负责组织并积极参与实施,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后,被告人韦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覃某、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