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云飞、李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云飞,李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4号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源县电信局南侧。法定代表人姚景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福成,该联社员工。被告程云飞,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肇源农场。被告李海军,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肇源农垦社区B区。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程云飞、李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福成、被告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云飞于2013年1月7日,用被告李海军联保在原告信用联社处借款本金8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61‰,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现已超期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程云飞给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能及时给付,由联保人李海军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程云飞缺席,未予答辩。被告李海军辩称,承认为被告程云飞的借款担保,但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程云飞、李海军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互保成员程云飞、李海军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互相担保,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对在原告信用联社处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云飞、李海军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1‰,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用途为种植,同时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程云飞发放了贷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云飞未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程云飞、李海军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程云飞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海军作为被告程云飞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程云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李海军称担保期限已过的辩解,按照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担保期限未过,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云飞、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00元,其他诉讼费13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