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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90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翠贞,女,生于1980年10月21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高祥,男,生于1978年10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春霞,女,生于1977年4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绍通,男,生于1965年6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绍栋,男,生于1963年2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涛,男,生于1977年3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高祥、张春霞、高绍通、高绍栋、高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高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绍通、高绍栋、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高祥、张春霞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社诉称,高祥由高绍通、高绍栋、高涛担保于2011年12月16日与我单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期限12个月。2011年12月16日,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商祥发放了贷款13万元,月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祥及其妻张春霞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高祥及其妻张春霞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13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祥、张春霞、高绍通、高绍栋、高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6日,高祥由高绍通、高绍栋、高涛担保与章丘农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15日,张春霞作为高祥的配偶在借款夫妻认同书上签字,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依约于2011年12月16日向高祥发放了贷款1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祥及张春霞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章丘农信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凭证能够证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章丘农信社借款13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四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张春霞作为高祥的配偶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有还款责任。原告章丘农信社要求借款人高祥及张春霞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应计利息,要求担保人高绍通、高绍栋、高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高祥、张春霞、高绍通、高绍栋、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祥、张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000元及应计利息(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4日,按月利率10.3866‰计算;2012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5.5799‰计算)。二、被告高绍通、高绍栋、高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高祥、张春霞、高绍通、高绍栋、高涛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高祥、张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义国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人民陪审员  郑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记录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