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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聂红义与刘絮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红义,刘絮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9号原告:聂红义,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饶宇鹏、吴冬鹏,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絮红,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高智湘,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原告聂红义诉被告刘絮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聂红义及委托代理人饶宇鹏,被告刘絮红委托代理人高智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红义诉称:2014年9月21日11时5分,刘絮红驾驶粤T/DZ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山市黄圃镇新明北路往南三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圃镇文明村卫生站对开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聂红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周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聂红义、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10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絮红承担全部责任,聂红义、周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得,粤T/DZ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鉴于以上事故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551.0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粤T/DZ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只在国家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请求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对伙食费无异议;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请依法驳回营养费的请求;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相关资料证明误工情况的真实性,且我公司了解到原告是没有工作,其刚生完小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误工费的损失;交通费没有提供依据,且诉求过高,请驳回;原告请求我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刘絮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关于护理费,原告只提交了物业公司的发票,我对该发票不予确认,故要求按照中山市一般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诉讼费,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1时5分,刘絮红驾驶粤T/DZ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山市黄圃镇新明北路往南三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圃镇文明村卫生站对开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聂红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周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聂红义、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10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絮红承担全部责任,聂红义、周某某不承担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另查:原告被送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日,陪护一人,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一年半后视情况回院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等。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7047.02元(凭票1张),营养费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每天100元),护理费4224元(凭票1张),误工费8810.67元(住院28天,休息90天,参照中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4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68981.69元,其中刘絮红已支付医疗费27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再查:肇事车辆粤T/DZ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人是刘絮红,该车以刘絮红名义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粤T/DZ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47047.02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4224元、误工费8810.67元、交通费600元等损失合计68981.69元,未超相关保险限额,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扣除已付的10000元和刘絮红支付的27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赔偿款31981.69元。刘絮红支付的款项可依法自行到人民保险公司申办理赔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医疗费,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在国家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证明后续治疗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支持相关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医嘱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故暂酌定5000元。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证明等证据作证,为其开出证明的个人亦未出庭作证,因此,结合案情,酌定按中山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人民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红义交通事故赔偿款31981.69元;二、驳回原告聂红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00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秀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