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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春与丁连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丁连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刘春。委托代理人徐守波。被告丁连刚。原告刘春诉被告丁连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的委托代理人徐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诉称:2013年11月26日案外人杨某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由被告丁连刚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的借条。后由于案外人杨某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连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某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春现金计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据。”,被告丁连刚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债务人没有及时履行债务时,原告持有担保人签字的借条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从2014年7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丁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