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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1-04-26

案件名称

王妙华、吴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妙华;吴谋;黄远梅;王海玲;王嘉诚;李桂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妙华,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谋,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浪,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黄远梅,女,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审被告:王海玲,女,汉族,1991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审被告:王嘉诚,男,汉族,1993年6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审被告:李桂光,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再审申请人王妙华因与被申请人吴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1302民初102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粤1302民申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妙华、被申请人吴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远梅、王海玲、王嘉诚、李桂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妙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严格审查借贷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法院更应严格审查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申请人认为,其实际已经偿还了被申请人部分借款本金。部分借款本金均按照被申请人手机短信(手机号码158××××6666)的提示汇入被申请人指定的林晓鹏账号,其中35万元通过申请人王妙华农业银行62×××75账号汇入林晓鹏的农业银行62×××16账号,8万元通过原审被告三王海玲建行62×××36账号汇入林晓鹏农业银行62×××73账号。另,为偿还剩余债务,原审被告四王嘉诚以其名下的房产【位于惠州市××城区鹅岭南路××楼××房,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惠府国用(2014)第13021321720号】进行担保,被申请人已指定中介人员赵伟(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12月4日将该房屋过户给被申请人(价值超过应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对此申请人将另寻法律途径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但原审法院并不认可申请人已支付人民币43万元到被申请人指定的案外人林晓鹏账户的事实,理由是手机号码158××××6666的登记机主为案外人李方,并非被申请人本人,被申请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付至案外人林晓鹏账户的款项系被申请人委托代收,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与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虽然手机号码登记机主并非被申请人本人,但原审法院并不能如此贸然断定被申请人与此没有关联性。原因如下:(1)该手机号码为靓号,在中国传统文化中,“6666”被赋予的丰富的文化寓意,意味着大吉大利,具有市场价值和具有收藏价值,还是身份财富的象征,并不缺乏被申请人向案外人李方购买的可能性;(2)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该手机短信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申请人的还款义务是否已经履行,事实上,申请人已经通过林晓鹏账户支付了人民币43万元借款本金,且原审被告四王嘉诚以其名下的房产过户给了被申请人作为担保,结合申请人、原审被告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事实,原审法院更不应贸然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足可以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申请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3)设想一下,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该手机号码的手机短信,即表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伪造了该份证据,妨碍原审法院审理案件,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申请人理应向相关司法机关举报申请人的行为,但被申请人为何不及时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这与常理不符,唯一的解释就是被申请人知道该手机短信的内容,心虚而不敢有所作为。尽管原审法院不予以处理房产过户给被申请人一事,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43万元借款本金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原审法院却不予以处理,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谋取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惠州中院应撤销原判决或依法改判将被申请人的不当得利返还给申请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判决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错误。根据上述可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部分本金的还款义务,并以原审被告四王嘉诚的房产担保剩余债务,没有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形,且提供了被申请人通过手机号码158××××6666发来的手机短信予以证明,尽到了提供证据的责任。恰恰是被申请人妄图通过诉讼,企图贪得无厌的谋取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而原审法院仅依据被申请人一句简单的“不予认可其关联性”就作出了不利于被申请人的判决,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谎言置若罔顾,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以及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审法院不仅没有调查收集该案件需要的证据,也没有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味要求申请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支付至案外人林晓鹏账户的款项系被申请人委托代收,原审法院断章取义的适用法律,忽略了法条之间的关联与逻辑,不依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甄别、认定、排除,而是仅仅根据被申请人的片面说辞便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造成让人无法认定客观事实的假象,如此适用法律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司法裁判原则。三、关于“新证据”。鉴于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审被告四王嘉诚将其房产过户给被申请人一事,申请人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1302民初7626号】。在另案审理的过程中,被申请人自己承认了使用手机号为158××××6666,且在证据《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15)20016968]和《惠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合同书》中显示被申请人吴谋的联系电话为158××××6666,结合本案证据“手机证据通讯记录”便至少可以得出被申请人吴谋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内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8××××6666,同样的,以上证据相互佐证,也可以证实被申请人2015年8月24日通过手机号码158××××6666向申请人短信通知将还款汇入林晓鹏这“铁一般”的事实,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偿还了人民币43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片面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且申请人目前也向贵院提供了新的证据,请贵院站在“司法为民”“有错必纠”的公正立场上,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补充事实理由:2015年9月16日22时28分,由王嘉诚农业银行账户往林晓鹏农业银行账户,打入801000元,9月18日22时15分,打入林晓鹏账户901000元;9月18日22时21分,打入林晓鹏账户800000元;2015年11月12日20时37分,打入10、20元;11月20日19时50分打入65元,总共打入林晓鹏账户25020095元,扣除我方应当支付的本息1219800元,吴谋应当返还我方1282295元,并计付利息。现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2016)粤1302民初10269号民事判决书;2.吴谋返还我多支付的1282295元,并按照月2%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开始暂计算至2019年5月18日,共计44个月,利息是1128430元,总计2410725元。3.吴谋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其本人承担。4.吴谋承担我的律师费8万元。5.因为超标超长查封我的房产、银行账户、股票,造成我的损失,要求赔偿300万元。被申请人吴谋答辩称,第一,被申请人认可申诉人已经向被申诉人偿还了35万元,王海玲向被申诉人偿还了8万元,合计43万元。但是被申诉人认为这43万元包括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因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是2分,在林晓鹏与申诉人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又约定了月息4分,合计月息6分。该事实在惠州市公安局介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民间借贷中双方均确认,所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借款约定的实际利息是月息6分,所以被申诉人偿还43万元中在月息3分以内是属于偿还的利息,超过3分之后的才可以算作本金予以抵扣。第二,关于申诉人庭前又增加和变更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认为不属于本案再审的范围,申诉人应该另案起诉处理,而且申诉人提到的王嘉诚支付的几笔款项是否属于偿还的借款,代理人需要进一步核实。第三,被申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已经在借款合同中有具体约定,申诉人应该予以支付。申诉人主张被申诉人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申诉人主张被申诉人赔偿3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因为申诉人逾期未偿还被申诉人的借款,被申诉人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程序。另外,申诉人主张被申诉人赔偿300万元没有提交其受到损失300万元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黄远梅、王海玲、王嘉诚、李桂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吴谋(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15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6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实际计算利息其中以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1月14日起,以本金50万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还清款日止);3.被告黄远梅、王海玲、王嘉诚对上述150万元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8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李桂光对上述借款中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对律师代理费中的6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妙华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黄远梅与王妙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玲、王嘉诚系王妙华的子女。被告王妙华因发展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进行借款。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妙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妙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黄远梅、王海玲、王嘉诚、李桂光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账至被告王妙华账户。被告王妙华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妙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妙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黄远梅、王海玲、王嘉诚提供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王妙华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上述两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月利率2%,如违约应承担每日6‰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担保人的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对上述本息及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提供了两张惠州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发票显示法律服务费金额合计为157000元,原告未向被告王妙华主张其承担法律服务费。被告称已于2015年1月14日归还借款100万元中本金7万元、2015年2月13日归还100万元借款中本金6万元、2015年2月13日归还50万借款中本金3万元、2015年3月16日归还50万借款中本金5万元、2015年3月17日归还50万借款中本金4万元、2015年4月15日归还50万借款中本金3万元、2015年4月17日归还50万借款中本金6万元,2015年5月13日归还50万借款中本金3万元,2015年5月27日归还50万借款中本金6万元,以上共计43万元均汇入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林晓鹏账号,其中35万元通过被告王妙华的账号汇入案外人林晓鹏的账号,另8万元通过被告王海玲的账号汇入案外人林晓鹏的账号。被告称系按照原告的手机短信提示,将款项汇入案外人林晓鹏账户,并出示号码为158××××6666的手机短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表示未授权案外人林晓鹏代收还款。被告庭后提交的158××××6666登记机主信息显示该号码登记机主为案外人李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嘉诚主张关于位于惠州市××城区鹅岭南路××楼××房房产过户给原告一事,被告王嘉诚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1302民初7626号。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王妙华先后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150万元,有相应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条》、《借条》、银行交易凭证等为证,被告王妙华作为借款人、黄远梅、王海玲、王嘉诚在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被告李桂光在2015年1月14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故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称已支付43万元到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林晓鹏账号,其中35万元通过被告王妙华的账号汇入案外人林晓鹏的账号,另8万元通过被告王海玲的账号汇入案外人林晓鹏的账号。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表示未授权案外人林晓鹏代收还款。被告出示号码为158××××6666的手机短信,该手机号码登记机主为案外人李方,并非原告本人,原告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付至案外人林晓鹏账户的款项系原告委托代收,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已付款,本案不予以处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远梅、王海玲、王嘉诚为本案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李桂光为本案其中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法律服务费,原告未对被告王妙华进行请求,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参照有关法律服务所及律师费收费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本案的法律服务费为70000元。该法律服务费由被告黄远梅、王海玲、王嘉诚承担,被告李桂光对其中4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王嘉诚主张其位于惠州市××城区鹅岭南路××楼××房房产过户给原告一事,被告王嘉诚已另案提起诉讼,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以处理。本院原审判决:一、第一被告王妙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谋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第二被告黄远梅、第三被告王海玲、第四被告王嘉诚、第五被告李桂光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第一被告王妙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谋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第二被告黄远梅、第三被告王海玲、第四被告王嘉诚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黄远梅、第三被告王海玲、第四被告王嘉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谋支付法律服务费7万元,第五被告李桂光对其中4.5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谋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9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王妙华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再审申请人王妙华为证明158××××6666手机实际使用者为吴谋,提交《广东省买地产买卖合同》《惠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合同书》,上述合同署名为吴谋的联系电话为158××××6666。此外,在调取被申请人吴谋、案外人林晓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确认被申请人吴谋联系电话为158××××6666。可见,再审申请人是按照吴谋的手机短信指示,分九笔将43万元转账汇入吴谋指定的案外人林晓鹏的农业银行账户。2.经调取被申请人吴谋及案外人林晓鹏在惠州农业银行账户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显示在上述期间内,合计有25万元由再审申请人王妙华转账至案外人林晓鹏账户,相应款项均于同一日或者第二日由林晓鹏账户转入被申请人吴谋账户。案外人林晓鹏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年初,老板吴谋交我去公司旁边的农业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和网银U盾给他用,隔了一个月后他再次叫我重新开一张农业银行卡给他并且开通的网银U盾绑定了他的手机号码158××××6666,具体吴谋如何使用银行卡我不清楚;到了2017年吴谋就将银行卡和U盾还给我了。3.2015年1月12日,再审申请人王妙华(甲方)与案外人林晓鹏(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若乙方促成有出资意向的第三方与甲方签署符合融资数额(100万)及融资利率(月利率2%)的融资合同,甲方应在融资期限内按月向乙方支付融资金额的4%作为乙方酬金……,原审被告黄远梅、王海玲、李桂光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2015年2月11日,再审申请人王妙华(甲方)与案外人林晓鹏(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若乙方促成有出资意向的第三方与甲方签署符合融资数额(50万)及融资利率(月利率2%)的融资合同,甲方应在融资期限内按月向乙方支付融资金额的4%作为乙方酬金……,原审被告黄远梅、王海玲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经调取案外人林晓鹏2018年9月18日在惠州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林晓鹏称:2015年,吴谋曾让他签过两份空白的《居间服务合同》和办理农业银行卡。4.被申请人吴谋在庭审后提交《情况说明》,称:“王妙华转账给林晓鹏的43万元款项,林晓鹏已经转交给吴谋,吴谋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是,关于2015年1月14日王妙华转账的7万元,因王妙华与吴谋双方约定利息为6分,所以上述7万元中,有6万元属于利息,1万元属于王妙华委托吴谋代付给中间人邹华的中介费,该款己由吴谋转汇给邹华,此事实从中间人邹华在惠城区公安分局做的笔录中可以证实。吴谋没有实际收取该1万元,因此该款不能作为王妙华已经还款的一部分。”再审申请人王妙华在庭审中确认2015年1月14日转账的7万元包含利息6万元,手续费1万元。被申请人吴谋2018年9月18日在惠州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其通过签署《借款服务合同》(约定月利率2%)、《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月利率4%)规避高利息不合法问题,因为居间人由林晓鹏签比较方便,所以没有给邹华签名。5.关于原审被告王嘉诚将位于惠州市××城区鹅岭南路××楼××房过户给被申请人吴谋一事。2015年9月1日,王嘉诚作为委托人与赵伟(吴谋的小舅子)到惠州惠城区司法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由王嘉诚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城区鹅岭南路××楼××房转让给他人,委托赵伟代为到国土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产权转移登记至房屋买受人名下的相关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次日,赵伟与吴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嘉诚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吴谋,吴谋一次性支付转让费为人民币280万元(包含过户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吴谋提交的尾号为84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王妙华提交的户名为王嘉诚、尾号为56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吴谋在2015年9月16日、9月18日分三次转账80.1万元、90.1万元、80万元共计250.2万元到王嘉诚的账户。在收到上述三笔转账后的几分钟后,又从王嘉诚的账户将上述三笔款项转出至林晓鹏的账户。根据王嘉诚在2018年7月10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所称,上述三次转账至林晓鹏账户均不是王嘉诚本人在操作,尾号为5675的银行卡在2015年9月2日开户后就交给了赵伟;在吴谋起诉王妙华期间,吴谋将该银行卡归还给我。王嘉诚诉吴谋、赵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1302民初7626号],王嘉诚请求确认位于惠城区鹅岭南路117号嘉逸园5号楼01号房产、土地属王嘉诚所有;确认王嘉诚与赵伟签订的《委托书》无效;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查明吴谋在2015年12月9日代王嘉诚支付给惠州嘉隆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按揭款本息5万元、中信银行惠州分行按揭贷款(赎楼)2259463.62元、中信银行3万元利息;认为《委托书》《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驳回王嘉诚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嘉诚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按期缴纳二审诉讼费,惠州中级人民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粤13民终5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按原审判决执行。2019年11月18日,王嘉诚针对(2017)粤1302民初7626号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已立案受理[(2019)粤1302民申26号]。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对王妙华进行询问,王妙华称买卖王嘉诚的房子并不是以房抵债,而是我拿王嘉诚的这套房子去担保150万元的债务,实际上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吴谋就是属于套路贷,现在房子都在吴谋名下了,我只能当把房子卖了给他,但是我没有收到这个购房款,所以就当这250万元的购房款是还给吴谋的,应当抵扣本案的本息;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6.针对再审申请人王妙华提出被申请人吴谋涉嫌“套路贷”的问题,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去函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公安分局了解案件立案情况。该局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复函》,函复如下:王妙华举报吴谋涉嫌“套路贷”,经核查后,于2019年1月15日对王妙华被诈骗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决定经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复议、惠州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后认为“申请人王妙华控告的内容无犯罪事实发生,不符合立案条件。”该案已作办结处理,该结果亦通过惠城区分局扫黑办告知举报人王妙华。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经公安机关复函确认“申请人王妙华控告的内容无犯罪事实发生,不符合立案条件”,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再审查明,对于原审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基本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对再审审查范围的确定;二是王嘉诚与吴谋之间的房屋买卖应否在本案一并处理、抵扣的问题;三是对于被申请人吴谋与再审申请人王妙华及原审被告之间借款本息的计算、保证责任问题。关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妙华当庭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撤销(2016)粤1302民初10269号民事判决书;2.吴谋返还我多支付的1282295元,并按照月2%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开始暂计算至2019年5月18日,共计44个月,利息是1128430元,总计2410725元。3.吴谋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其本人承担。4.吴谋承担我的律师费8万元。5.因为超标超长查封我的房产、银行账户、股票,造成我的损失,要求赔偿300万元。其中,第2、4、5项已经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相关范围,已属于反诉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再审申请人王妙华若认为被申请人的查封行为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另案起诉。关于王嘉诚与吴谋之间的房屋买卖应否在本案一并处理、购房款能否抵扣借款本息的问题。王嘉诚已就房屋买卖一事另案起诉吴谋、赵伟,(2017)粤1302民初7626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委托书》《房屋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吴谋已经支付购房款,即该判决认定了王嘉诚与吴谋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吴谋支付了房屋对价。在已有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的前提下,且目前王嘉诚已就(2017)粤1302民初7626号案提出了再审申请,本案不能再对王嘉诚与吴谋的房屋买卖是否属于以物抵债、能否在本案抵扣王妙华拖欠吴谋的本息等进行认定和处理。关于被申请人吴谋与再审申请人王妙华及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本息计算、保证责任问题。一是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吴谋在借款当天分别转账借款100万元、50万元给王妙华,但是在借款当日王妙华又分别向吴谋指定的账户转账7万元、3万元。结合吴谋、王妙华在再审阶段确认的双方约定月利息6%、2015年1月14日转账的7万元中含利息6万元、中介费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1月14日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4万元、2015年2月13日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7万元。至于中介费1万元,该笔中介费是一次性支付给案外人邹华作为居间报酬,是王妙华自愿支付,不应作为利息直接抵扣本金。二是本息计算问题。根据再审阶段的证据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王妙华于2015年2月13日转账6万元、2015年3月16日转账5万元、2015年3月17日转账4万元、2015年4月15日转账3万元、2015年4月17日转账6万元、2015年5月13日转账3万元、2015年5月27日转账6万元至案外人林晓鹏账户,上述款项合计33万元,已由被申请人吴谋收取,应视为王妙华已偿还的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约定实际利息超过上述解释规定利率,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以月息3%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两笔剩余本金计息按照再审申请人王妙华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具体计算如下表:  日期 本金(元) 利息(元) 王妙华转款(元) 实际(剩余)本金(元) 2015-1-14 1000000   70000 940000 2015-2-13 940000 28200 60000 908200 2015-2-13 500000 30000 470000 2015-3-16、 3-17 1378200 41346 90000 1329546 2015-4-15 4-17 1329546 39886.38 90000 1279432.38 2015-5-13、5-27 1279432.38 38382.9714 90000 1227815.351 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 1227815.351×(908200/1378200) 809100.2047 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 1227815.351×(470000/1378200) 418715.1467 备注:因涉及到原审被告黄远梅、王海玲、王嘉诚、李桂光的担保责任问题,需区分两笔借款剩余本金。按比例以2015年5月27日的总剩余本金1227815.351元×2015年2月13日当日的[单笔本金÷两笔本金之和]计算。关于原审被告黄远梅、王海玲、王嘉诚、李桂光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审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审被告黄远梅、王海玲、王嘉诚应当为本案两笔剩余借款122781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李桂光应当为8091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再审申请人请求不予支付吴谋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的问题。原审原告吴谋并未提交其与惠州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吴谋仅提交两张共计157000元的发票,不足以证明该笔代理费就是大湖溪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的费用,也无法证明该笔代理费的代理权限和阶段,故原审酌情认定由黄远梅、王海玲、王嘉诚连带承担法律服务费70000元,被告李桂光对其中4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再审决定驳回原审原告吴谋请求原审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黄远梅、王海玲、王嘉诚、李桂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10269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王妙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申请人吴谋偿还借款809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9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审被告黄远梅、王海玲、王嘉诚、李桂光对上述8091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再审申请人王妙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申请人吴谋偿还借款4187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187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审被告黄远梅、王海玲、王嘉诚对上述418715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吴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4792元、保全费5000元(被申请人已预交),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妙华负担24792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谋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艳审判员 钟志明审判员 丘英强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淑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