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韦某某和“阿某”(均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廖某提出想购买10克冰毒,并给了780元给廖某,答应买得后分点给其吸食作辛苦费。廖某马上电话联系“小某”(另案处理),叫其送10克冰毒到头排镇。当晚22时许,“小某”送“1件”冰毒到二排加油站以600元钱卖给廖某。廖某得到毒品后与韦某某往四排乡方向走到头排镇二排村江洲屯村口转交给韦某某,并要求从中分点冰毒来吸食。还未谈妥之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韦某某身上搜查出冰毒一袋,经称量,净重13.7克,经柳州公安局鉴定,查获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毒品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韦某某和“阿某”(身份不详,在逃)向被告人廖某提出想购买10克冰毒,并给了780元给廖某,答应买得后分点给其吸食作辛苦费。廖某马上电话联系“小某”(身份不详,在逃),叫其送10克冰毒到头排镇。当晚22时许,“小某”送“一件”冰毒到二排加油站以600元钱卖给廖某。廖某得到毒品后与韦某某往四排乡方向走到头排镇二排村江洲屯村口转交给韦某某,并要求从中分点冰毒来吸食。还未谈妥之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韦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袋,从廖某身上查获人民币141元。经鉴定及当面称量,韦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毛重14.89克,净重13.71克。经讯问,廖某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被缴获的人民币141元中的140元系剩余的毒资,其中1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廖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即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40元,直板手机一部(后盖有裂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某的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现场抓捕录像及审讯光碟共七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71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140元,直板手机一部(后盖有裂痕)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金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