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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8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大银与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银,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8452号原告王大银,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委托代理人冷某某,重庆市九龙坡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市九龙坡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会展路29号,法定代表人林XX,职务不详。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16号1/2/3幢商业用房1,组织机构代码58149893-4。负责人陈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皓江,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大银与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银的委托代理人冷崇伟、罗朋与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银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重庆微清科技学院项目建设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自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原告如不能进场施工,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另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相关费用1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2013年8月,双方基于被告的原因解除了合同。现被告只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尚差欠保证金40万元未退还。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保证金40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是与案外人李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鉴于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0元应当为不当得利。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差欠的400000元,但不同意就此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案外人李波以“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大银签订《重庆微清科技学院项目土建内部劳务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重庆微清科技学院工程的劳务部分。另约定,原告应当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合同签订当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到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帐户上。同日,原告向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转账支付劳务承包质保金500000元,后返还了1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案外人李波系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举示了后者向重庆微清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该《授权书》上称“现授权李波同志为我公司承建的‘重庆微清科技学院’项目负责人。有关该项目事务均由李波同志办理”。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开具给重庆微清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明确李波代理权限的委托授权书,并不能由此证明李波具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并且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对其之前曾就本案诉争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能举示任何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举示的《重庆重庆微清科技学院项目土建内部劳务工程分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案外人李波具有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授权,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就本案涉诉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成立,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也不是《重庆重庆微清科技学院项目土建内部劳务工程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导致原告相应财产权利的损失,明显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其之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举示证据,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对资金的占用存在恶意,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收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并自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为止。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后者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大银不当得利40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王大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0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共计6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径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宇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