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兰溪市午仙日用百货商行与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午仙日用百货商行,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兰溪市午仙日用百货商行。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科。原告兰溪市午仙日用百货商行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分16批次向被告供货,计货款73085元,被告以货款未到位为由不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兰溪市午仙日用百货商行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徐午仙,则应当以业主徐午仙为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溪市午仙日用百货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