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冷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甲,沃得集团职工。上诉人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诉称:沈某、冷某甲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3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冷某乙。沈某、冷某甲于1998年领取结婚证。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于2005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07年9月24日双方在镇江新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今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冷某甲甚至不让沈某踏进家门。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原沈某、冷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冷某甲承担。冷某甲辩称:同意离婚。投保的人寿保险单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属于自己父母的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冷某甲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3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冷某乙。沈某、冷某甲于1998年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05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07年9月24日双方在镇江新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2013年1月23日冷某甲起诉要求与沈某离婚,沈某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沈某、冷某甲于2007年8月11日购买了泰康人寿家庭保障计划投保单,每年保险费为4996.9元,已经缴纳了6年的费用共计为29981.4元。原审审理中,沈某要求冷某甲向其支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即已交保费的1/2,保单及其收益等权利归冷某甲所有。沈某、冷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美的空调一台、奥玛电瓶车一辆、TCL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原审庭审中,冷某甲陈述父亲冷德龙(于1993年去世)、母亲徐梅英(已去世)均系再婚。冷某甲父亲婚前有一女,领养一子冷国胜,冷某甲母亲婚前有一子冷梅庆、一女冷梅华,沈某、冷某甲父母结婚后仅生育冷某甲一个子女。2011年2月25日镇江新区丁岗镇章村3组徐梅英(故)、冷梅庆、冷某甲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拆迁人口为5人(冷梅庆、冷佳、冷某甲、沈某、冷某乙),应补偿宅基地面积为395.4平方米。冷某甲陈述徐梅英(故)的拆迁协议中的房产包括冷某甲父亲与冷某甲母亲两人的各两处房产。后冷某甲与冷梅庆签订析产协议,冷某甲分得167.59平方米,冷梅庆分得109.19平方米。冷某甲用拆迁安置所得面积,分得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润苑3栋101室,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瑞苑50栋802室,但该两套房屋均没有领取房产证。原审法院认为:沈某、冷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对于离婚的意见一致,予以准许。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冷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美的空调一台、奥玛电瓶车一辆、TCL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TCL冰箱一台、奥玛电瓶车一辆,归沈某所有,TCL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归冷某甲所有。关于沈某、冷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泰康人寿家庭保障计划投保单,已经缴纳的费用为29981.4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润苑3栋101室,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瑞苑50栋802室的两套房屋分割问题,因该两处房产牵涉到案外人的财产,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沈某与冷某甲离婚。二、家庭财产中:TCL冰箱一台、奥玛电瓶车一辆归沈某所有,TCL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归冷某甲所有。三、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某14990.7元,泰康人寿家庭保障计划投保单及其收益等权利归冷某甲所有。沈某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父母在去世前已对房产作出处理,由冷某甲、冷梅庆分别享有房产一部分,其余子女未对财产分割提出异议。直至2011年冷某甲、冷梅庆与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协议,各自分得拆迁安置面积。二、1995年左右,冷某甲、冷梅庆曾因父母遗留房产问题发生纠纷,后经丹徒法院判决,争议财产并不涉及案外人,应依法作出分割。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冷某甲辩称:沈某参与赌博,也与别的异性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前面离过一次婚了,我帮其还了一次债,沈某保证不赌博,现在依然参与赌博,也被抓过,我也动员过家中亲戚,劝其不要再赌,她一直不肯回头。房产是我父母留下的财产。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依沈某的申请,本院调取原丹徒县人民法院(1997)徒姚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1993年2月20日,冷梅庆、冷某甲在其母亲主持下,对家中的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分家书载明,镇江新区丁岗镇章村3组(原丹徒县丁岗镇章村3组),座北朝南平房五间,厢房四间,其中,冷梅庆所有;西面平房二间,厢房二间归冷某甲所有,堂屋一间由冷梅庆、冷某甲父母居住,死后由冷梅庆、冷某甲各执一半。1993年12月冷梅庆、冷某甲的父亲去世。1995年2月2日,冷梅庆、冷某甲再次就堂屋一间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虽然1993年2月20日分家书对原镇江新区丁岗镇章村3组房屋作了处分,但是冷梅庆、冷某甲的父亲并未在1993年2月20日分家书签名,且冷梅庆、冷某甲的父母尚有其他子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镇江新区丁岗镇章村3组房屋在拆迁后的利益,可能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因此,沈某上诉称冷某甲父母在去世前已对房产作出处理,其余子女未提出异议,本案应作出分割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