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邵勇江与蔡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勇江,蔡福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249号原告:邵勇江。被告:蔡福宝。原告邵勇江与被告蔡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勇江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在2014年1月2日前被告蔡福宝还有货款16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00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在诉讼期间,被告自行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000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邵勇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福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除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支付了20000元外,本院认定本案的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邵勇江与被告蔡福宝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福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邵勇江货款1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蔡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戴晶淼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