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恒銮与游秀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恒銮,游秀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黄恒銮,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游秀榕,女,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黄恒銮与被告游秀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剑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恒銮、被告游秀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恒銮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因经营服装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详见借条),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借款后被告仅还一个月利息5000元,余下的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0日算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游秀榕辩称:被告承认有这个借款的事实,被告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要等到6个月之后开始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游秀榕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游秀榕以用福州服装店使用为由向原告黄恒銮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之后被告仅偿还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份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表示其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要等六个月后偿还,原告不同意,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有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已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游秀榕依法应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游秀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标准,且应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款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秀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恒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游秀榕已支付的利息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恒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实收1150元由被告游秀榕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剑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