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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四川省盐亭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酒后驾驶川BBX5**小型客车从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由东至西行驶,行至天津桥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川BDF9**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人寇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检验,被告人寇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游某某、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杰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