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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桂帒容与被告郑海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帒容,郑海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桂帒容。委托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海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官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发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桂帒容诉被告郑海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炳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帒容的委托代理人付南强,被告郑海宾,人保广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发生、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帒容诉称,2013年7月16日14时12分许,被告郑海宾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南丰县桔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桔都大道县政府路段右拐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桂帒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桂帒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海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桂帒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桂帒容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遵医嘱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5231.78元。原告伤情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广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152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4290元、误工费26300元、护理费173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65.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食宿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郑海宾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5231.78元。被告人保广昌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赣F×××××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2、我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其中的18775.5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4时12分许,被告郑海宾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南丰县沿桔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桔都大道县政府路段右拐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桂帒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桂帒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海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桂帒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桂帒容于2013年7月16日入住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16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时医师建议转南昌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8月16日原告桂帒容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56天。出院时医师建议加强营养、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方可行下肢负重及从事体力工作等。原告桂帒容共花费医疗费115231.78元。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5月9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桂帒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原告桂帒容左下肢伤残程度为拾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桂帒容因此次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桂帒容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女儿罗某甲,2002年5月8日出生,原告儿子罗某乙,2006年10月7日出生。罗某甲与罗某乙由原告桂帒容及其丈夫两人共同抚养。被告郑海宾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广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海宾已垫付原告桂帒容医疗费115231.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广昌公司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系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并非其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被告郑海宾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广昌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郑海宾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故应由被告郑海宾赔偿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广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对被告人保广昌公司提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8775.5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项目、数额以及对免责条款的约定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法庭充分举证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8775.55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在庭审中,被告郑海宾自愿承担10000元的非医保费用,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广昌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人保广昌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桂帒容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桂帒容系非农业户口,但其未提供收入证明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同行业或近似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1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提供了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载明了后续治疗费的诊疗目的及费用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和伙食费3000元,但未充分举证证实,被告人保广昌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上述住宿费和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赔偿请求,对原告桂帒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1152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21492.49元(180天×43582元/年÷365天)、护理费7902.98元(90天×32051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54826.8元[(21873元/年×20年×10%)+二个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1元/年×6年×10%÷2)+(13851元/年×1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3644.05元。根据前述赔偿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广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9122.2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9122.27元。被告郑海宾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04521.78元(213644.05元-99122.27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广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付给原告。因被告郑海宾已垫付原告115231.78元,多赔付的105231.78元(115231.78元-10000元)应当返还,此款可在被告人保广昌公司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桂帒容各项损失合计203644.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郑海宾多支付的105231.78元,在原告桂帒容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理赔款时扣减)二、驳回原告桂帒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郑海宾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刘炳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