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PH8**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广场附近出发,行驶至机场路渝北王老太婆水煮鱼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2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表;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笔录;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机场高速公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银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