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在外打工,联系较少,婚前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2014年2月5日双方外出务工,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6月21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拒不接听。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彩礼25000元。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均在外打工,联系较少。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期间经常以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6月31日在没告知原告去向的情况下外出。原告以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另查明,本案受理后,原告母亲称可以与被告联系,本院依法向被告的母亲送达了应诉通知,开庭传票、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手续,之后经调查被告母亲,其已将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开庭时间告知被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共同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又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2014年6月21日,被告不辞而别,原、被告失去联系,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持放任的态度,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鹏举(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