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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17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王立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王立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1719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栾景龙,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恒,男,1989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元,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被告王立中,男,1967年4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王立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孙明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李晓华、程藩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平安银行起诉称:2009年6月3日,平安银行与王立中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深发京宣房贷字第XXXX号)。根据该合同,当日平安银行给予王立中人民币44万元贷款,贷款期限240个月,王立中提供北京市朝阳区XXXX(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自有房产作为抵押。上述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截至2014年5月31日,王立中拖欠利息及复利共计29558.94元,本息合计419077.09元。故平安银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偿还平安银行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389518.15元,以及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截至2014年5月31日,拖欠利息及复利共计29558.94元,本息合计419077.09元);2、判令平安银行就抵押物王立中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王立中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王立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立中的身份。二、《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平安银行与王立中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三、《深圳发展银行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平安银行已向王立中发放贷款。四、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平安银行与王立中已就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五、还款记录表,证明王立中存在贷款逾期情况。六、名称变更通知,证明2012年9月4日,平安银行名称变更情况。被告王立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立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平安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平安银行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平安银行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于2012年9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2009年6月3日,平安银行作为贷款人,王立中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中易安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深发京宣房贷字第XXXX号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贷款金额44万元,王立中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安银行将此笔贷款全数以王立中购楼款名义,划入赵勇(收款人)指定的账户;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标准确立,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即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首期还款金额为2703.08元,王立中首期还本付息日为贷出款项日后次月同日,当月没有同日的,王立中首期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以后的每期同日为偿还贷款本息日,最后一期的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王立中应于还本付息日前将应还本息存入扣款账户;如果王立中未能按规定及时缴付期款,王立中必须立即补付期款。本次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王立中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平安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部分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王立中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自贷款被挪用之日起,对贷款本金部分按贷款被挪用之日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王立中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合同项下王立中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44万元整,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保证期限约定的方式为保证人保证期问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房产物业抵押登记手续办妥,有关权属证明交平安银行收执和保管为止;本合同由各方签署生效,抵押房产完成买卖过户且相关完税证明及领证通知单交平安银行审核无误并收执后,平安银行将贷款全额全数贷予王立中。该贷款将以王立中购楼款的名义存入指定账户;发生王立中、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王立中不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偿还期款(贷款本息)等情况下,平安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王立中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实际贷款额,及立即追索抵押人、保证人;由于王立中、保证人的原因引致平安银行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则一切因此引起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概由王立中、保证人负责偿还;出现第十条第二款所述情况之一时,平安银行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业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业等形式行使其处分抵押物之权利。平安银行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依次扣除处分该抵押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所欠之一切税款及王立中根据此合同一切应付之费用及杂费后,扣还王立中所欠贷款及应付利息。如有余款,平安银行将其退还王立中或其他有权收取之人士,如不足,平安银行有权另行追索王立中、保证人;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2009年6月3日,平安银行依约向王立中发放了贷款44万元,起息日为2009年6月3日,到期日为2029年6月3日,利率4.158%。2009年12月27日,王立中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平安银行,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44万元。王立中未按约向平安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5月31日,尚欠平安银行借款本金389518.15元、利息(含罚息)27930.01元及复利1628.93元。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王立中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平安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王立中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有权要求王立中提前偿还贷款,并在王立中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于平安银行要求王立中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三十八万九千五百一十八元一角五分、截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万九千五百五十八元九角四分,及自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王立中未按时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义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有权对被告王立中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的抵押房产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王立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八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二千四百六十八元,由被告王立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孙明娟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