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建通光电端子有限公司与方国兵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建通光电端子有限公司,方国兵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苏州建通光电端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法定代表人苏敦礼。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兵。委托代理人霍志杰、方明星,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建通光电端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国兵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建通光电端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方国兵的委托代理人霍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建通光电端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14年4月3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此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2612.5元和2014年4月1日至2日的工资14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要求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赔偿金22612.5元;对支付被告140元工资的裁决无异议。被告方国兵辩称,仲裁部门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支付赔偿金22612.5元、工资14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卧式机组。该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被告如有贪污、盗窃、赌博、打架斗殴、营私舞弊、罢工及怠工等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原告方规章制度,原告可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同还约定原告方现行规章制度为劳动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4年4月3日,原告以张贴公告的形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服,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第(2014)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2612.5元以及2014年4月1日至4月2日的工资140元。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在职期间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12.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明确,对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2日的工资140元,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举证如下:提供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及2013年12月20日颁发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2份;2010年3月1日(被告入职时)员工上课点名签到簿,证明被告对《员工管理奖惩办法》进行了学习;该办法的6.11规定了应予员工记大过处分的情形,6.12规定了员工打架斗殴,或一年内计记大过二次、在职三年内累计记大过三次均可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依据6.11.15“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听者”和6.11.20“对同仁施行暴力、威胁者”以及6.12.3“一年内累计大过二次者,在职三年内期间累计大过达三次者”;举证原告的员工手册和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对该员工手册的学习、签收记录,员工手册第22条惩罚部分第五、六项与原告的前后两份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内容一致,可相互印证惩罚的内容已经过被告学习、了解。举证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日两次,共四次原告的《签呈》;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3日公告两份、照片打印件两页共6张,证明被告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被记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过;公告已经在原告单位进行公示。举证2014年4月3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决定对被告予以开除处理,该决定得到工会的同意,工会在该会议记录上盖章。举证2014年4月2日的刻录光盘2份,1份证明原告公司施副总对被告进行劝导,另1份证明被告于当日上午10时至10时30分不在岗。原告另认可,对被告进行处罚无其他送达手续,仅用公告形式进行通知。经质证,被告认为,2010年3月1日(被告入职时)员工上课点名签到簿上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即使为被告本人所签,只能证明被告知悉了入职时施行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而该办法已于2012年12月21日已作废,不能证明被告知悉原告现行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手册并未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的签收记录并不代表其签收的就是现在原告举证的该份手册。被告并不存在几次签呈记载的违纪行为,被告在劳动仲裁前从未收到辞退的书面通知,据被告了解公告是原告事后粘贴、补充的。会议记录并没有被告本人签字,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从未听取被告的申辩,因此该会议记录的程序不合法,并未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对所谓被告怠工的录像,是将监控探头对准原告指定的非正常工作位置,不让被告移动;原告派人用DV盯着对被告录像,在录像过程中被告阻止并发生争执,原告的副总从被告背后扯被告的脖子,被告并未打架斗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规章制度依据等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内部签呈、公告等证据,可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及依据为,被告于2014年3至4月间,存在不服从管理及合理工作安排、怠工及态度恶劣的情形,并抓伤资讯室冯威的右手,累计记大过3次,并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签呈4份及公告2份,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确认签字;在被告当庭不认可有上述违纪行为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2份光盘,亦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纪行为。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因被告未参加会议,亦未签字确认,亦不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原告认可,对被告的相关处罚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其他送达手续,仅用公告形式通知。对照公告,可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对被告记大过一次,2014年4月3日,在同一份公告上,对被告作出第二次、第三次记大过处分,并同时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足可认为,原告在第二次、第三次处罚根本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有关违纪事实举证不充分,不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程序不当,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可予支持。被告在职期间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12.5元,被告在职四年以上不足四年六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赔偿金为4.5个月工资标准的2倍共22612.5元,原告另需支付被告工资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建通光电端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方国兵赔偿金22612.5元、工资140元,合计人民币227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候佳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