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执裁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畅与蔡玲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羊执裁字第56号异议人蔡蔷。申请执行人李畅。委托代理人张德强。委托代理人张勇军。被执行人蔡玲。委托代理人梁移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青羊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李畅与被执行人蔡玲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查封了蔡玲在公司49%的股权。蔡蔷于2014年10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案外人蔡蔷称:异议人实际出资88.2万元并以蔡玲的名义向公司出资,以蔡玲的名义持有该公司49%的股权。蔡玲为该部分股权的名义投资人,异议人蔡蔷才是实际出资人。故法院对名义为蔡玲的股权(实为蔡蔷的股权)的查封是错误,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李畅辩称,蔡蔷所述其投资持股是虚假的,生效判决确认蔡玲投入公司的资金是向李畅所借,均能证明蔡蔷所言不实。故应驳回蔡蔷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蔡玲称,蔡蔷与蔡玲是兄妹,生效判决所指的借款是蔡蔷办的手续,蔡玲不知情。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畅与被执行人蔡玲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出作判决:蔡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畅归还借款88.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620元由蔡玲承担。判决生效后,李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查封了蔡玲在公司49%的股权。蔡蔷于2014年10月29日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蔡玲持有该公司49%的股权。蔡蔷向本院提供了与蔡玲间有书面《委托投资证明》的证据。本院认为,在李畅与被执行人蔡玲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查封蔡玲在公司49%的股权。异议人提出蔡玲仅是显名股东,自己才是真正的股东。因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信息公示,是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根据,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得对抗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公示效果,作为隐名股东的主体,在自愿成为隐名股东时,也应该清楚工商登记的效果,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蔡蔷以其是隐名股东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故异议人蔡蔷要求解除法院查封蔡玲在公司持有的49%股权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蔷要求解除对蔡玲持有的公司49%股权查封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韩成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