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王华群与王华根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群,王华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群,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资中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根,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上诉人王华群因与被上诉人王华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拆迁房屋是原一家人共同出资修建的,属于一家人共同所有,只是根据风俗习惯登记在了被上诉人的名下,其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74758元的安置房款,该款并没有用于安置房,而是被被上诉人私吞了,并且上诉人在被拆迁房屋中拥有房产面积所以不应支付39539元的房屋安置款。在后来的执行和解中,被上诉人自愿将他的安置面积抵给上诉人的爱人,于是上诉人放弃了39539元的债权。最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儿子生于被拆迁房后,不应占有撤迁安置房屋面积。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华群要求王华根返还不当得利74758元这一讼争事实,与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1145号案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所解决的争议事实为同一事实,且上诉人在申请执行(2013)资中民初字第1145号案的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自愿放弃该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39539元债权,王华群基于已经人民法院处理的同一事实,再次向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王华群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薛久强代理审判员 冯 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