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郭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延飞、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于2013年10月31日14时20分许,驾驶套用豫H×××××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大定北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豫H×××××号轿车相撞,造成郭某甲、陈钢、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07mg/100ml;被害人王某的盆骨不稳定骨折,需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尺桡骨骨折、右内踝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膀胱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对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郭某乙、郭某丙、刘某、璩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报告、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挪用其他号牌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