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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带军与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带军,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周志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旭丹,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带军。委托代理人:闽晓军,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薇,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锡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旭丹,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带军、原审被告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带军是个体工商户珠海市南屏新天源建材贸易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钢管扣件的零售。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是华恒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接受隶属企业法人的委托,在隶属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铝合金构件加工及安装等。原审庭审中,黄带军为其主张的货款,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8日《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湖南华恒建筑公司中山板芙领航光电工地、地址为中山板芙顺景工业区,送货合计吨数为69.381吨、金额为319979元,收货人为钱小龙,该《送货单》加注内容如下:该批钢材款必须于2011年4月25日前付清,如超期不付,收货方将无条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上钢材总数每天5元/吨,丁祥改在该加注内容下面签名确认,《送货单》加盖了“珠海市南屏新天源建材贸易部”印章和“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板芙项目部”印章。2.2011年4月13日《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湖南华恒建筑公司中山板芙领航光电工地、地址为中山板芙顺景工业园,送货合计吨数为108.977吨、金额为520345元,收货人为钱小龙,该《送货单》加注内容如下:未付款,该批钢材款必须于2011年4月2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收货方将无条件按每天5元/吨支付给供货方作为违约补偿,丁祥改在该加注内容下面签名确认,《送货单》加盖了“珠海市南屏新天源建材贸易部”印章和“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板芙项目部”印章。3.2011年5月12日《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湖南华恒建筑公司领航光电工地、地址为中山板芙顺景工业园,送货合计吨数为127.423吨、金额为645822元,收货人为钱小龙,该《送货单》加注内容如下:该批钢材款必须于2011年6月27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收货方将无条件向发货方支付每吨钢材每天5元的违约金,《送货单》加盖了“珠海市南屏新天源建材贸易部”印章和“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板芙项目部”印章。4.2011年6月18日《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湖南华恒建筑公司领航光电工地、地址为中山板芙,送货合计吨数为241.787吨、金额为1206564元,收货人为丁祥改,该《送货单》加注内容如下:该批钢材款必须于2011年7月18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收货方将无条件支付供货方支付每天5元/吨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该款为止;《送货单》加盖了“珠海市南屏新天源建材贸易部”印章和“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板芙项目部”印章。5.2011年7月14日《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湖南华恒建筑公司、地址中山市领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工地,送货合计吨数为122.9吨、金额为591907.3元,收贷人为黄荣科,该《送货单》加注内容如下:此批钢材款必须于2011年8月14日前付清,如逾期不能付清,则按每天每吨钢材加五元(5元)计算违约金;《送货单》加盖了“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板芙项目部”印章。上述5次送货货款合共3284617.3元。经质证,华恒公司、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为:1.华恒公司、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没有使用该项目部的印章;2.送货单上违约金约定没有相关人员签名;3.送货单是黄带军和丁祥改恶意串通,骗取材料款,从证据的原件看出,送货单是“先章后字”,这些字迹已经把印章覆盖住,显然黄带军主张的送货单合计金额的确认及违约金标注都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4.送货单上的收货经手人,丁祥改或钱小龙、黄荣科三人并不是华恒公司、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的工作人员,没有相关的代理权限,华恒公司、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并没有直接收到黄带军的货物。有关收货方的情况,黄带军提供了2010年12月21日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领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根据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记载,由领航公司将位于中山市板芙镇工业园的办公楼、宿舍楼、厂房五的工程发包给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约定的工期为210天,即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指定丁祥改为其现场代表,代表监管职责。丁祥改作为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印章。经质证,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该证据认为,黄带军并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暂不予以确认,从复印件可见,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行政印章并不是板芙项目部的印章,黄带军应当知道板芙项目部的印章与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行政印章的区别。有关货款支付情况,黄带军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根据该《情况说明》记载,华恒公司、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情况如下:1.2011年3月19日以现金支付8万元定金;2.2011年3月23日支付12万元;3.2011年3月24日现金支付185955元;4.2011年4月13日支付452500元;5.2011年11月26日支付40万元;6.2011年7月26日支付15万元;7.2011年8月支付30万元;8.2011年9月21日支付20万元;9.2011年9月29日支付9万元;10.2011年10月14日支付5万元;11.2011年12月10日支付256162.3元。上述款项合共2284617.3元。此外,黄带军为证明其收款情况,提供了珠海市南屏新天源建材贸易部的银行账户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银行交易明细。华恒公司、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印章印鉴证明一份,拟证明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没有板芙项目部的印章;2.汇款转账凭证共八笔,拟证明丁祥改向黄带军购买材料后,再出卖给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向丁祥改支付了货款,故认为黄带军与丁祥改、丁祥改与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关系,丁祥改与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并不是代理关系。经质证,黄带军对证据1因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该证明没有排除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存在板芙项目部印章,板芙项目部印章是部门的印章,并非经过备案才产生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单据的形式不一致,不排除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单据进行了修改;其中,有四张单据的数额是467950元,由于网银一次转账而出具多张凭证,凭证中的附言或用途中均注明是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跟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的事实是不一致的。黄带军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华恒公司向黄带军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违约金330055.61元(暂计至2012年6月10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关黄带军与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领航公司位于中山市板芙镇工业园的工程是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承包,黄带军提供的《送货单》证实涉诉钢材已送货到该工程所在工地,并由丁祥改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板芙项目部”印章。其次,有关丁祥改的身份,黄带军提供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丁祥改代表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并指定丁祥改为该公司的现场代表。华恒公司、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明确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庭后亦未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原件,故原审法院对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的上述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因丁祥改为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承包工程的签约代理人和现场代表,其接受了黄带军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确认收货及货款金额,应认定黄带军、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并无“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板芙项目部”备案登记印章样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丁祥改所收黄带军货物确与涉诉工程无关,故对其提出与黄带军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丁祥改支付了相关款项,但该款项的支付只能证明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与丁祥改之间可能存在某种内部法律关系,但该内部关系并不能否认或推翻丁祥改作为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现场代表的外部身份,故对其主张本案买卖关系为黄带军与丁祥改之间成立的抗辩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带军主张的应收货款100万元,提供了《送货单》、银行账户清单及《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有关黄带军主张的违约金,因《送货单》有关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是在收货方盖章后事后添加,该约定不足以证实为双方合意,故对黄带军据此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关违约金的计算,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是华恒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有关货款及违约金由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华恒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带军货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判决发生法律效为之日,违约金以本金为限);二、华恒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黄带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和华恒公司共同负担,原审案件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o元由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送货单》是不真实的,存在“先章后字”问题,违背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不能反应真实的交易关系。黄带军与丁祥改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交易关系欺诈损害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1)黄带军提交的《送货单》中注明的违约责任部分以及金额合计的文字记载是先盖有“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板芙项目部”及“珠海市南屏天源建材贸易部”的印章,然后再在印章之上填写文字,以至于该文字和印章的交叉部位,是文字覆盖了印章,形成了“先章后字”的现象,黄带军在庭审中也承认该事实。这一现象违背了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收货人的确认行为应该发生在送货人送货之后,《送货单》上应该有完整的关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必备要素的记载,假设约定有违约责任,也应该是先有违约责任的约定,再由对方当事人确认。因此,本案《送货单》是丁祥改在黄带军提交的空白送货单上先盖有“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板芙项目部”的印章,然后由黄带军随意自由填写内容所形成的虚构的交易单据。黄带军也当庭承认了《送货单》上的文字全部是自己填写完成的事实。除了《送货单》之外,黄带军并没有诸如合同、结算单、欠款单、付款计划书之类的其他证据来证实双方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印证自己的主张,其证据《送货单》是孤证,存在严重瑕疵,不能排除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合理质疑,并且黄带军本身对“先章后字”的形成能有合理的解释。因此,黄带军所提交的《送货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黄带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案完全是黄带军伙同“丁祥改”恶意串通,虚构不真实的交易关系企图诈骗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巨额经济利益,黄带军的这一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另外,丁祥改和材料商、分包商合伙报大数的证据诈骗事实板芙劳动局也有查明,法院可向劳动局调查,参与合伙诈骗分包人供述的事实。2.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黄带军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本案实际收货人丁祥改主张权利,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黄带军要求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黄带军的合同相对方是丁祥改而不应当是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黄带军在签订合同时未认真审查,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误将“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板芙项目部”当成是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公章,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除了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之外,并没有“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板芙项目部”的印章,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也没有在中山市板芙镇成立任何项目部。值得注意的是,在建筑工程领域,假如某工地有项目部,通常都是以工地名称作为项目部名称比如说“领航项目部”,而不会以行政地名作为项目部的名称。“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板芙项目部”印章是不懂常识的丁祥改在没有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同意和授权下私刻的印章,不能代表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黄带军的已收款项都是丁祥改个人名下支付的,黄带军从未向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开具任何形式的收款收据、发票。黄带军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间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3.丁祥改在案涉领航公司工地以个人名义承接了建设单位(领航公司)的旧厂房,这证明丁祥改个人有购买钢材的事实需要。黄带军和丁祥改的交易关系与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和丁祥改之间的交易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接建设单位领航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范围是办公楼、宿舍楼、厂房五。而对于该承包范围之外的旧厂房地面、围墙、下水道、电房等其他工程则是丁祥改以个人名义承接的,丁祥改与领航公司董事长陶海良是朋友关系,因此,丁祥改个人承包的工程所需要的建筑材料不应由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来承担法律责任。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为丁祥改熟悉当地的材料供应商,先由丁祥改个人购买材料,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再向丁祥改购买。丁祥改转手出售给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交易关系,与丁祥改和黄带军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黄带军交付给丁祥改的货物,货款是由丁祥改从其个人账户直接支付给黄带军的,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从未直接向黄带军支付过任何款项。而丁祥改转售给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货物,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也向丁祥改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足以证明与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存在交易关系的是丁祥改而非黄带军。值得说明的是,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是通过网上银行向丁祥改转账的,由于转账操作时没有更改银行系统默认的用途附言,因此在打印转账凭证时显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是建筑公司。而不是报社、演艺公司等,不可能有“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或支出,该款项就是支付给丁祥改的材料款。4.黄带军应当对丁祥改是否具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黄带军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的表见代理关系不能成立。黄带军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几方面过错:(1)没有认真审查“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板芙项目部”的印章是否是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印章还是丁祥改个人私刻的印章;(2)没有在工地现场审查是否存在“板芙项目部”,没有向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核实“湖南华恒建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板芙项目部”的印章是否为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印章;(3)在多次收款中均是丁祥改直接支付的,没有审查为何不是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4)涉及巨额资金的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明确合同相对方;(5)从始至终都没有和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公司取得联系,黄带军一直和丁祥改单独联系,一直认为丁祥改就是合同相对方;(6)黄带军在与丁祥改的交易过程中,始终没有审查丁祥改是否具有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没有认真审查丁祥改的身份及权限;(7)黄带军在原审庭审中自称是在2012年6月19日,在领航公司向其提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才知道丁祥改是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领航公司签订合同的签约代表,黄带军对丁祥改的签约代表身份在黄带军与丁祥改发生交易过程中是一直不清楚的;(8)黄带军从未向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发票,也从未在长时间的交易过程中向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对账单、确认书之类的法律文件,没有向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履行告知义务。5.黄带军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钢筋材料用于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建设的工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带军自制的《情况说明》没有法律效力,且无法与银行交易明细相对应。黄带军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完全是其单方面陈述,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明予以证明,而银行交易明细没有银行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银行交易明细没有显示任何一笔资金往来与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或丁祥改有关,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没有认可黄带军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黄带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黄带军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黄带军负担。被上诉人黄带军答辩称: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送货单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应当视为买卖合同的一种形式。丁祥改与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黄带军。原审被告华恒公司述称:同意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意见。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如下补充证据:证据1,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板芙项目部印章不是华恒公司印章,该院认定实际履行过程中,收货、付款均非华恒公司所为,故要求华恒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证据2,隆回县公安局证明,拟证实隆回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表明没有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板芙项目部印章;证据3,案外人与丁祥改合伙诈骗的事实,拟证实丁祥改和分包人合伙虚报大数诈骗行为事实,这事实是劳动局调查出的;证据4,华恒公司与丁祥改所签的内部承包合同,拟证实华恒公司与丁祥改的项目只是挂靠关系,合同约定全部的经济与法律责任由丁祥改承担;证据5,华恒公司与丁祥改所签的技术人员聘用协议书,拟证实华恒公司在项目经营中为丁祥改及建设单位工程顺利开展所组建的工程技术人员;证据6,丁祥改身份证,要求追加丁祥改为被告;证据7,丁祥改与夏军所签的竣工验收资料承包合同,拟证实华恒公司与丁祥改的项目只是挂靠关系;证据8,从中山法院三乡法庭获得的黄仁科以华恒公司名义与深圳福永粤华门五金店合同、黄带军的送货单,拟证实黄仁科及杨工、梅工、彭继辉都不是华恒公司的员工,华恒公司从来没有授权黄仁科签分包合同,工程结算的杨工、梅工、彭继辉都是建设单位的员工(彭继辉是领航公司的股东),故原审法院认为黄仁科2011年7月4日签的送货单59万多元要华恒公司来负担缺乏依据;证据9,华恒公司从分包人手中获得丁祥改和邓永军所签附属工程合同,拟证实丁祥改以个人名义向领航公司承包厂区附属工程,丁祥改具有多重身份;证据10,从劳动局获得的丁祥改个人向领航公司承包烂尾厂房一、厂房二邓永军班组劳务包工进度款表,拟证实丁祥改个人向领航公司承包烂尾厂房一、厂房二与华恒公司无关,丁祥改具有多重身份;证据11,丁祥改以个人名义向领航公司承包的厂房一至厂房四及附属工程照片,拟证实丁祥改以个人名义向领航公司承包原四栋烂尾单层钢结构厂房(华恒公司与领航公司承包的工程没有单层的,厂房五是三层,办公楼是五层,宿舍楼是六层),该烂尾工程总建筑面积1万多平方米,丁祥改施工的地面工程车间办公室、化粪池都含有大量钢筋,此外,丁祥改以个人名义向领航公司承包了众多附属工程,同样含有大量钢筋。丁祥改以个人名义与领航公司所签的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所使用的钢筋款项与华恒公司没有关系,也可见丁祥改的多重身份;证据12,邓永军所领的附属工程进度款,拟证实丁祥改以个人名义向领航公司承包了附属工程,丁祥改具有多重身份;证据13,领航公司与华恒公司合同对地面做法的要求,结合证据11拟证实丁祥改以个人名义与领航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华恒公司与领航公司所签的合同是同期施工的,丁祥改所承包的烂尾厂房所需的钢筋与华恒公司无关;证据14,丁祥改与敬金国签订的和城附属工程包公合同,拟证实丁祥改以个人名义向和城公司承包厂区附属工程,该合同第六条规定甲方责任按时提供钢筋,该附属工程所使用的钢筋与华恒公司无关;证据15,胡胜利的证明、丁祥改与胡胜利所签的合同、丁祥改与胡胜利的结算,拟证实胡胜利在和城公司做了从丁祥改手里转包众多附属工程,丁祥改具有多重身份;证据16,汤军的证明及从和城公司法人董绪辉转账记录,证明汤军在和城公司做了从丁祥改手里转包众多附属工程厂区道路工程,丁祥改具有多重身份;证据17,领航公司交劳动局的在建工程付款记录,证明丁祥改在附属工程机领航公司原烂尾的厂房一、二、四所领取的进度款至2011年12月26日就有327.4657万元,这些工程款与华恒公司无关,丁祥改具有多重身份;证据18,丁祥改在施工过程中的收支款账号,拟证实证据17的真实性,进而证实丁祥改以个人名义承包的附属工程及原烂尾工程的钢筋款与华恒公司无关;证据19,华恒公司与领航公司及和城公司主合同,拟证实华恒公司的合同内容不包括领航公司烂尾厂房及两发包人的附属工程,因此丁祥改上述工程钢筋款与华恒公司无关。华恒公司要求建设单位工程款须付至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账户,丁祥改与建设单位违约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丁祥改承担;证据20,从中山法院三乡法庭获得的华恒公司与领航公司合同内容、丁祥改私自与领航公司及和城公司的结算书,拟证实丁祥改私自从领航公司、和城公司取款或安排领航公司支付材料及人工款2098-1327.06=770.94万元,丁祥改应为材料欠款承担全部责任,华恒公司合同内容不包括丁祥改个人名义承包的附属工程及烂尾厂房工程;证据21,华恒公司的中山项目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拟证实华恒公司买的材料是以华恒公司的名义购买及租赁的,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板芙项目部印章是假的;证据23施工许可证及合同双方认可的管理人员名单表及黄带军提供的送货单,拟证实黄仁科不是华恒公司的员工;证据24,从中山法院三乡法庭获得的丁祥改安排领航公司及和城公司的代付凭证,拟证实钢筋及其他材料款均是丁祥改同意后由建设单位代付,丁祥改安排钢筋供应商覃道军已从建设单位收款,又安排与华恒公司没有关系的黄仁科、黄带军签好送货单以获得不当得利;证据25,借款合同,拟证实华恒公司与丁祥改的领航公司项目只是挂靠关系,借款中华恒公司对这两笔借款只作为保证单位;证据26,华恒公司的收款记录,拟证实华恒公司只收到领航公司1327.07万元进度款,并且又转给了丁祥改账户;证据27,领航公司开给税局的支付证明,拟证实领航公司及税局确认只付了1327.07万元给华恒公司账户;证据28,领航公司开给华恒公司发票签收单,拟证实领航公司只付了1327.07万元给华恒公司账户;证据29,华恒公司对丁祥改的转款记录,拟证实华恒公司转款丁祥改1285.5473万元;证据30,华恒公司对中山板芙局的缴税单,拟证实华恒公司在收款1327.06万元,在支付丁祥改1285.5473万元后又向中山地税局依次交税87230.4元、329970.0元、34000.0元,合计45.12004万元;证据31,广州地税局对华恒公司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按开票金额2%先预缴纳)并查账,拟证实开票金额为1327.06万元,税局已向华恒公司自动扣税金额为26.5412万元;证据32,说明,拟证实领航公司项目华恒公司收款合计只有1327.06万元,付给丁祥改1285.5473万元,付税金合计71.66124万元,合计付出1357.20854万元,华恒公司每次收款就按时付给了丁祥改,华恒公司没挪用丁祥改项目一分钱,甚至为丁祥改垫付了税合计30.14854万元,欠税款42万多元,为他借款40多万元做了保证,还欠近百万元管理人员工资;证据33,附收款付款清晰表,拟证实华恒公司没挪用丁祥改项目一分钱,并为丁祥改项目已垫付及欠税金合计72.8573万元;证据3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丁祥改与华恒公司的挂靠关系及民事责任承担。黄带军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几个人的单方陈述;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方,同时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华恒公司与丁祥改之间存在的内部合同关系,但该关系不具有对外对抗效力;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证据8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0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1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达到华恒公司的证明目的,承包合同中有具体施工项目,我方无法从照片中看出对应的是哪一个项目;证据12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领航公司向中山法院三乡人民法庭提交的,领航公司是否认可我方也无从得知;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证明了丁祥改是华恒公司的代表人;证据14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5、证据16真实性不予确认,这是证人证言,华恒公司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7、证据18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9真实性不予确认,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证据也无法达到华恒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0、证据24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1是报建专用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从合同看出丁祥改还是华恒公司的代理人,黄带军作为销售人无法判断丁祥改的真实身份,只认为丁祥改是华恒公司的代理人,该份合同也无法证明项目部的章是假的,同时我方主张项目部的印章不一定需要备案,但不备案不一定是假的;证据2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丁祥改虽不在名册内但能代表华恒公司从事任何工作。华恒公司主张黄荣科不是其员工,但在名册中也没有其名字;证据2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无法确认;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华恒公司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证据29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的汇款凭证的附言中注明是稿费、演出费与华恒公司主张购买钢材的费用相悖;证据30、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2、证据33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是否已生效无法判断,该判决与本案的情形也不一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是否应向黄带军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丁祥改为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承包工程的签约代理人和现场代表,丁祥改代表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接收了黄带军供应的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确认收货及货款金额,故原审认定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黄带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华恒公司不确认黄带军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华恒公司在持有原件的情况下拒不提交完整合同版本,故原审法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丁祥改个人购买材料后再转售给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送货单》中的部分内容为盖章后手写添加,但原审已认定添加部分不足以证实为双方合意,未认定添加部分的效力,而对于《送货单》上的其他内容,并不能因此否认双方的意思表示。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黄带军与丁祥改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交易关系、欺诈损害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利益的行为,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虽然《送货单》上的印章并非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备案登记的印章,但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板芙项目部”印章与其无关,结合涉案货物实际送到了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承包工程所在地,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授权代表丁祥改已签收了货物和确认货款等情况,黄带军完全有理由相信与其交易的相对方为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此外,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还主张丁祥改以个人的名义承接了领航公司的旧厂房等工程,并于二审期间提供了补充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即使丁祥改确有承包领航公司的项目、有使用钢材的需要,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涉案货物是用于丁祥改个人承包工程,且黄带军作为善意的相对方,也无法区分以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名义购买的货物被实际使用在何处,故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还提出追加丁祥改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但因黄带军仅起诉向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华恒公司主张权利,而丁祥改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二审提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向黄带军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向黄带军支付了货款及违约金后,可另寻法律途径向丁祥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恒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