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0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叶萍与李岩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萍,李岩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450号原告叶萍。委托代理人孙振政,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岩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彭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邓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叶萍与被告李岩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政、被告李岩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萍诉称,2014年3月7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连云港市区花果山大道圣湖路口被被告李岩锋驾驶的苏C×××××号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岩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93元。被告李岩锋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岩锋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41.73元,并给付原告现金4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均过高,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李岩锋驾驶的苏C×××××号轿车沿连云港市花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圣湖路路口处向右转向时,车辆前部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叶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岩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萍无责任。原告叶萍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582.96元,其中15743.03元系被告李岩锋支付,被告李岩锋还给付原告现金4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叶萍因车祸受伤,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天,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天。另查明,苏C×××××号轿车系被告李岩锋所有,被告李岩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及被告李岩锋提供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告李岩锋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李岩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岩锋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582.96元;2、误工费10697.42元(32538÷365×120);3、护理费2674.36元(32538÷365×30);4、营养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404.74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由于原告叶萍并非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岩锋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743.03元并给付现金400元,合计16143.03元,属于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的赔偿款,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李岩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共计应给付赔偿款33404.74元,冲减被告李岩锋代为支付的16143.03元,尚应给付原告17261.7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萍各项损失17261.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岩锋16143.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岩锋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从应返还李岩锋的款项中扣除并给付原告叶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