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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程强与王广才、理二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强,王广才,理二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程强,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才,男,194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理二勇,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强诉被告王广才、理二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王广才、理二勇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强诉称,2014年9月8日9时许,在西华县迎宾大道迟营路口路段,被告王广才驾驶三轮摩托车逆行与原告正常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身体损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一万余元。事故发生后王广才的亲属理二勇找到原告亲属商量不让报案了,由其为王广才作担保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双方熟识,就同意了其提议。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广才辩称,原告骑着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且一手打伞一手骑车;原告车速太快;原、被告没有撞在一起,相距还有五、六米远;原告的违章行为是其跌倒摔伤的主要原因;王广才已为原告垫付1500元,不同意再对原告赔偿。被告理二勇辩称,理二勇没有为原告和王广才之间的纠纷进行担保;没有阻止他们双方报案;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程强提交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逆行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损伤。被告王广才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证明显示双方未报案、未保护现场、陈述不一,可以说明交警对事故现场不清楚,不能证明双方相撞,这个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理二勇质证意见:理二勇不在事故现场,不知道情况。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和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总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摔倒后有轻微伤,但住院时间过长,超出医疗需要。原告应当提供每日清单证明没有挂床现象。3、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损失。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原告的工资待遇应以工资表证明。4、车票60张计款60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费用明显过高。5、证人胡某某、胡某出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理二勇为王广才担保的情况。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证人某某证明理二勇作担保不属实;胡某的证言没有说理二勇作担保了。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2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应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二被告异议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8日9时许,王广才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西华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迟营路口,在公路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程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案和保护现场,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强受伤后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四肢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8天,花医疗费12143.1元。王广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广才支付程强医疗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广才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原告程强单手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双方均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广才没有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予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王广才赔偿60%。对原告请求被告理二勇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2143.1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住院28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款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款84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28天,计款2228元。5、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8天,计款65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天数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原告的1-3项损失,由被告王广才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4-6项损失3078元,由被告王广才在交强险伤残项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3543元,由被告王广才赔偿原告60%即2126元。对原告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广才共应支付原告程强赔偿款1520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王广才还应支付原告程强赔偿款137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强赔偿款13704元。二、驳回原告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王广才负担1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春玲审判员 :黄运动审判员 :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