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15时16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滦县境内213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曾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5时16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滦县境内213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曾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某乙经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救护车积极抢救伤者,同时让路人帮忙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此事故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曾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及车主杨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曾某乙家属包某、曾某丙、曾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等合计为人民币三十二万元整,此款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曾某甲、杨某证言,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冀)公(滦)鉴(法医尸体)字(2014)63号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滦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冀)公(滦)鉴(痕迹检验)字(2014)515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及受检车辆照片、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446号及438号、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逃人员信息列表、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陈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让路人帮忙报警,同时在原地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王希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