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牧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牧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蔺某某,男,1989年11月出生。诉讼代理人吕林波、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某某,男,1973年1月出生,。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出生。2011年5月2日,因殴打民警,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1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某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霞,新乡市牧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蔺某某、周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事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及其代理人吕林波、申长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晚上21时30分许,在新乡市牧野区某市场南口,被告人王某某因醉酒,将前来出警帮助其联系家人的协警被害人蔺某某左手掰伤、民警周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蔺某某左腕舟状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诉称,请求法院1、对被告人王某某从重处罚;2、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请求法院1、对被告人王某某从重处罚;2、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翻供现象,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家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414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系初次犯罪,犯罪恶习不深,希望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在新乡市牧野区某市场南口,被告人王某某因醉酒,将前来出警帮助其联系家人的协警被害人蔺某某左手掰伤、民警周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蔺某某左腕舟状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蔺某某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77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16天);以上合计18199.14元。被害人周某某花费医疗费2100.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蔺某某经济损失1541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新乡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首页,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蔺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蔺某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199.14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和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翻供现象,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家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414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4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8199.14元。(已赔偿15414元)三、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宝峰审 判 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