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盛舒惠与张帅、栗洪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舒惠,张帅,栗洪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28号原告盛舒惠。法定监护人刘锦霞。委托代理人欧阳凯锋,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帅。系冀G×××××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栗洪斌。系冀G×××××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法定代表人杨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婕,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欣盛家园南苑*号。法定代表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盛舒惠诉被告张帅、栗洪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舒惠的法定代理人刘锦霞、委托代理人欧阳凯锋,被告张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舒惠诉称,2014年7月1日05时06分,被告张帅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清水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华西大街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沿盛华西大街纬一桥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栗洪斌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冀G×××××号小型轿车失控撞上路边绿化带,致冀G×××××号小型轿车乘客盛舒惠受伤。此次事故中,被告张帅、栗洪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盛舒惠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帅、栗洪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处投保不同险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并向四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592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1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2.6元、住宿费1650元、矫正器费用260元,以上共计7112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帅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客运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栗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应该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在我公司保险按责任比例赔付。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100000元,分限额医疗限额2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8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栗洪斌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将依法在真实发生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交强险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我们按照5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他待质证后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05时06分,被告张帅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清水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华西大街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沿盛华西大街纬一桥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栗洪斌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冀G×××××号小型轿车失控撞上路边绿化带,致冀G×××××号小型轿车乘客盛舒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路边绿化灌木、广告牌、围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帅、栗洪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盛舒惠无责任。被告张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每人医疗费限额2万元,死亡责任限额8万元。被告栗洪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盛舒惠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天,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590元。因2014年7月1日至7月5日在北京门诊治疗,产生5天的住宿费1650元。原告在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购买矫形器支出260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营养期90日;3、护理期60日(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483元。原告为就医治疗、鉴定等支出交通费502.6元。原告盛舒惠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盛玉强在北京铁路局丰台货运中心工作,2014年上半年月平均工资6828元,因2014年7月1日请假护理女儿盛舒惠,单位扣发相应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费用总表、医疗费票据,原告父亲盛玉强的工作单位北京铁路局丰台货运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购买矫形器费用发票,交通费票据,原告及其母亲刘锦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因侵权给公民造成人身损失的,并致人伤残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帅、栗洪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张帅、栗洪斌应对原告盛舒惠各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栗洪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帅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张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盛舒惠主张医疗费2590元,两保险公司均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且提出积水潭医院建立病案2元收据存根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年龄幼小,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陪同去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就医有情可原,原告方提交法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等证据真实有效;对积水潭医院建立病案2元收据存根确实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59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因原告盛舒惠为非农业户口,故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656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60日(1人)”的评定意见,护理期可计算60日。原告父亲盛玉强为护理子女产生误工收入6828元/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828元/月×2月=1365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经核实原告共住院4日,按每日30元计算,数额应为120元。两保险公司提出住院治疗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90日”的评定意见,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数额为2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8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检查费83元应属医疗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此费用是因鉴定机构为查明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票据亦未鉴定机构出具,应属鉴定费范畴。对两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1483元是为查明原告盛舒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体和精神上皆遭受了较大的痛苦,结合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2.6元,有票据为证,且原告就医、鉴定以及需监护人陪同等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650元,向法庭提交住宿费发票一张。两保险公司提出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年龄幼小,父母陪同其去北京检查治疗符合常理,对此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矫正器费用260元,有购买小票两张及正规发票一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盛舒惠的各项损失为71121.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舒惠的数额为:医疗费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136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2.6元、住宿费1650元、矫正器费用260元,以及依法应承担的鉴定费1483元×50%=741.5元,共计70380.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盛舒惠的数额为:1483元×50%=741.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盛舒惠70380.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盛舒惠鉴定费7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张帅承担394.5元,被告栗洪斌承担3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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