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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52号原告林某某,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某某,男,1971年2月2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以考虑到二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卢海滨审 判 员  朱伟才人民陪审员  黄淑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宇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