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52号原告林某某,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某某,男,1971年2月2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以考虑到二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卢海滨审 判 员 朱伟才人民陪审员 黄淑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宇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