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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448号原告冯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锦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因被告长期在外,思想发生变化,和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子女生活不予过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冯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被告陆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07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1日举行婚礼,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冯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生育一女陆甲,2012年7月18日生育一子陆乙。冯某某与陆某某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加之,陆某某在外地做生意,疏于对冯某某关心和对子女的关爱,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冯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陆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要本着对家庭、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互相帮扶,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冯某某和陆某某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被告陆某某在外做生意不常回家,对原告冯某某不关心、对子女不关爱、不照顾家庭等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多与原告进行沟通交流,照顾好家庭和子女的生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体贴,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锦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