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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覃某某、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3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窜至珠海市香洲区华发新城巴士站,趁被害人彭某某上公交车之机,由被告人覃某某、马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马某某动手扒窃被害人彭某某放在口袋内的黑色佳域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6元)。2014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窜至珠海市香洲区翠景工业区巴士站,趁被害人张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掩护,被告人覃某某动手扒窃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口袋内的黑色coolpad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覃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涉嫌的移动电话二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无犯罪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雪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