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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XX与王艳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艳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初字第3004-2号原告:XX,男,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军,男,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徐青峰,男,现住延吉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代表人:吕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长青,男,现住延吉市。原告XX诉被告王艳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XX于2014年6月6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延民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王艳军驾驶的某轻型厢式货车一台,并冻结原告XX与徐晓平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房屋产权手续。2014年9月4日,被告王艳军另行提供15000元担保金,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王艳军提供的担保金15000元(已存入本院账户),并解除对某轻型厢式货车的扣押。现被告王艳军以履行赔偿义务为由,申请解除对15000元担保金的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艳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王艳军提供的15000元担保金的冻结。二、解除对原告XX与徐晓平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房屋产权手续的冻结。审 判 长  黄红梅审 判 员  陈 艳助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