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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南民初字第9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顺修、张守英、冯焕荣、徐晓昱、徐晓蕾与被告唐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修,张守英,冯焕荣,徐晓昱,徐晓蕾,唐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南民初字第9090号原告:徐顺修,男,193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徐家洼***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39********。原告:张守英,女,194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徐家洼***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41********。原告:冯焕荣,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徐家洼***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7********。原告:徐晓昱,女,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徐家洼***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90********。原告:徐晓蕾,女,199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徐家洼***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98********。法定代理人:冯焕荣,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徐家洼***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7********。上述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丁月红,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5********。被告:唐效伟,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办事处唐家朱茂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76********。委托代理人:尹春宁,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办事处唐家朱茂村**号,系唐效伟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7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顺修、张守英、冯焕荣、徐晓昱、徐晓蕾与被告唐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修、张守英、冯焕荣、徐晓昱、徐晓蕾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月红,被告唐效伟之委托代理人尹春宁,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修、张守英、冯焕荣、徐晓昱、徐晓蕾诉称:2014年8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唐效伟驾驶登记在张玉美名下的鲁G177**/鲁GH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徐体恭驾驶的鲁LGV0**号二轮摩托车沿黄岛区海青镇范家庄村东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相撞,致徐体恭死亡,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效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体恭负事故次要责任。鲁G177**/鲁GH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5107.93元,并依法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唐效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主车及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被告唐效伟在驾驶车辆时,经交警检验该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所以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按合同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在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要求按照90%的比例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唐效伟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诉讼费按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唐效伟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合同是唐效伟签订的,被告保险公司以唐效伟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为由拒赔是错误的,保险条款关于制动这条的理解应为:车辆在年检时是否合格,而不是事故发生后是否合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唐效伟驾驶鲁G177**/鲁GH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范家庄村村东路口处,与徐体恭驾驶的鲁LGV0**号二轮摩托车沿范家庄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致徐体恭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效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体恭负事故次要责任。鲁G1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G177**/鲁GH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效伟持有A2D驾驶证,其驾驶证真实有效;鲁G177**/鲁GH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徐体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徐顺修、张守英、冯焕荣、徐晓昱、徐晓蕾。事故发生后,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黄民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就地扣押了鲁G177**/鲁GH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020元。被告唐效伟因该事故,被本院以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裁定书、(2014)黄刑初字第1385号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年÷2)、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85元(33090元(徐晓蕾22060元/年×3年÷2人)+33090元(父亲22060元/年×6年÷4人)+38605元(22060元/年×7年÷4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95.37元(35227元/年÷365天×10天×3人)、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36564.37元,原告除提交上述证据外,另提交了:火化证1份、盖有沂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印章的社保缴纳证明1份、徐体恭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亲属关系证明2份、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车票1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丧葬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受害人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虽然提供了社保证明,但是不能证实其在城镇打工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工作的区域也是在户口所在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徐晓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徐晓蕾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16周岁,应当计算两年的费用,其次从户口本上来看,徐晓蕾是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徐顺修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75周岁,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年;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被扶养人在农村或城镇生活居住情况来区分的,即使徐体恭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也不能以此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城镇居民的范围;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相关证明,只认可3人3天,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摩托车损失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无法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且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总损失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因没有医疗费的发生及车辆损失报告,我公司仅赔偿110000元,对剩余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即使法院认定也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条款的第六条及第二十六条预定了拒赔情形和赔偿比例,提供两份投保单证明我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唐效伟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另查明,被告唐效伟驾驶重型箱式半挂货车遇道路右侧半幅路面因施工封闭,向左改道,绕行左侧半幅路面通行时,行径村庄路口处未注意降低车速,观察不周,且该车制动系不符合国标要求,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徐顺修、张守英、冯焕荣、徐晓昱、徐晓蕾亲属徐体恭驾驶二轮摩托车行径村庄路口,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速及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中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告徐顺修、张守英、冯焕荣、徐晓昱、徐晓蕾及被告唐效伟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十)项条款中规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指的是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的年检,而不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责任进行的车况检验;本案不存在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显失公平,且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当按照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关于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认为:本案发生路段是由北向南单向行驶的道路,被告唐效伟按指示牌逆向驶入该道路,其在行至村庄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减速行驶,时速高达53公里/小时;死者徐体恭在由西向东行驶驶入该路口时,只需观察北方来车,已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告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是因被告唐效伟的过错导致了事故发生;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90%的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不认可,要求按照70%的赔偿比例。被告唐效伟要求依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效伟与受害人徐体恭各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体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效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体恭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该案情况,本院认为以被告唐效伟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徐体恭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鲁G1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鲁G177**/鲁GH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唐效伟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鲁G177**/鲁GH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也按规定进行了年检,且检验合格,故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1、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1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根据五原告提供的徐体恭个人社保缴纳证明,可以证明其系企业职工,且在事故发生前在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故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事故发生日,原告徐顺修已满74周岁,尚不满75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6年;原告徐晓蕾不满16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单独主张,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809325元(35227元/年×20年+22060元/年×3年÷2人+22060元/年×6年÷4人+22060元/年×7年÷4人)。3、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895.37元(35227元/年÷365天×10天×3人),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五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原告主张车损无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34564.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724564.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7195.06元(724564.37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顺修、张守英、冯焕荣、徐晓昱、徐晓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顺修、张守英、冯焕荣、徐晓昱、徐晓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7195.06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徐顺修、张守英、冯焕荣、徐晓昱、徐晓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1元,减半收取57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唐效伟负担。因五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被告唐效伟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五原告5726元、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