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修茂、李洪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修茂,李洪伟,史修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法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伟,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职工。被告史修茂,城镇居民。被告李洪伟。被告史修辉。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修茂、李洪伟、史修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伟、李凯、被告史修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伟、史修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史修茂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由被告史修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截止2014年9月24日尚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49708.01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以本金40000元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1.50%计算)及罚息(以本金40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按月利率11.50%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修茂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分期分批予以偿还。被告李洪伟、史修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史修茂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该社借款40000元,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史修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史修辉为史修茂的贷款4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上述二份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史修茂借款40000元,被告史修茂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并按手印。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11.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来本院。原告为本次诉讼向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史修茂与被告李洪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4月30日,被告李洪伟向原告出具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承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申请人家属承诺、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修茂、史修辉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史修茂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借款人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所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也没有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修辉为被告史修茂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史修茂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史修茂、李洪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洪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其应对被告史修茂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修茂、李洪伟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50‰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50‰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史修茂、李洪伟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3000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史修茂、李洪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史修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史修茂、李洪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元,保全费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雁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