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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郭书安、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书安,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李朝东,邵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书安,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马头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书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东,男,194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现住浙江省建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震,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现住浙江省建德市。上诉人郭书安、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油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朝东、邵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商初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郭书安某发公司对钟某及其山东钟山博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博发公司)向李朝东、邵震的借款予以了担保,郭书安、博发油脂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东明县,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李朝东在其祖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有固定住所,在借款发生期间长期居住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是在山东省境内签订的借款协议、实施交接款行为,因此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如果按照担保合同论,依法也应由担保人及其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李朝东、邵震主张与郭书安、博发油脂公司之间系债务转移关系,而郭书安、博发油脂公司主张与李朝东、邵震之间系担保关系。无论是债务转移还是担保责任产生的纠纷,均应依照基础合同和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案涉基础合同是李朝东、邵震与钟山博发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内部职工借款协议》,因该借款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已被李朝东、邵震与钟山博发公司、郭书安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废止,且《补充协议》中有关管辖权的条款因约定不明而无效,故原审法院根据《企业内部职工借款协议》的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李朝东、邵震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建德市,且款项亦是通过在浙江省建德市开立的银行帐户汇给借款人,故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郭书安、博发油脂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