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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7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尹××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times,刘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006号原告尹××,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农民。原告尹××诉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二人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二×,现年8周岁。因感情不和,原、被告曾于2012年7月13日离婚。后因双方家属调和,原、被告又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双方复婚后,被告依旧长期不回家,不能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刘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二×,双方曾于2012年7月13日协议离婚,后又于××××年××月××日复婚。因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导致夫妻二人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因被告工作关系,双方目前分居生活,但是不足以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多一些理解和包容,多考虑孩子的利益,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潇熠附: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