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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嵩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陆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嵩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陆某。被告:徐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陆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就读于咸祥中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欠有赌债,现在赌债尚未还清,被告变得多疑,且脾气暴躁,酗酒后不但骂人还砸东西。原告曾于2013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于2013年9月26日撤回起诉。双方现已无共同语言,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与原件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信,共同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仍存在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建立在双方离婚的前提下,既然本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