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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经开民初字第0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朝阳某某铸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某铸业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03253号原告:朝阳某某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系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系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朝阳某某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委托代表人郭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建立加工承揽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公司定作铸钢产品,产品由被告提供图纸或确定规格,原告负责购买原材料,加工成成品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621,960.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621,960.7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同意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8月20日签订六份《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共计1,217,618.7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铸钢产品,双方对数量、单价、材质、型号进行了约定。六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及GB/T500标准生产制造。交货方式、地点为:供方(原告)按需方(被告)要求将合格产品免费送到北方重工矿山机械分公司院内。结算方式为:由需方(被告)质检人员验收合格后付全额货款,供方(原告)需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书上均有原、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0,000.0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7,61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21,960.7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至法院时计算即2014年10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销售合同》、欠条、发货明细、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定作关系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铸钢产品的义务,并送至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同意付款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合同均约定了送货地点,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被告亦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并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某某铸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621,960.7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0.00元,减半收取5,010.00元,由被告沈阳**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雪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