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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58年7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农民。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年9月19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沅江汨罗段水域的佳顺6号挖沙船上吃饭的时候,被害人郭某不满林某一个人先吃,把好菜都吃掉了,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就拿起自己吃饭的瓷碗砸向郭某,将郭某砸伤。经鉴定,郭某被他人打致面部皮肤挫裂伤,面部皮肤擦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佳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