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吸毒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0时40分许,彭某和一名手机号码为136××××7691的男子(身份不明)联系购买海洛因。后该男子电话指示被告人王某将毒品送给彭某。当日11时许,王某与彭某电话联系后,携带一包毒品疑似物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温瑞大道加油站桥边,将该包毒品疑似物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7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结伙贩卖海洛因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洁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