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法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开艮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一审作为类行政案件用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艮,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永法行初字第00190号原告吴开艮,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赵世驹,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孟军,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64-3。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20375591-3。法定代表人唐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冰,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吕军,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吴开艮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开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驹和周孟军、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和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吴开艮系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采煤工。2014年3月11日至3月18日期间,原告吴开艮于3月11日、3月13日、3月18日在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上夜班,3月13日,原告吴开艮在工作时被砂块砸伤右肩部。同年3月22日,原告吴开艮因肩部疼痛,到永川区人民医院作肩部DX照片检查,诊断报告单显示右肩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同年3月31日,原告吴开艮又到永川区人民医院作胸部DX照片检查,同年4月5日被该院诊断为右胸第7、8肋骨骨折。被告认为,原告吴开艮的自述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吴开艮右胸第7、8肋骨骨折系2014年3月11日在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井下受伤所致,原告吴开艮未提供其右胸第7、8肋骨骨折系在工作时受伤的有效证据,其右胸第7、8肋骨骨折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吴开艮右胸第7、8肋骨骨折不属于工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吴开艮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原告吴开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4、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吴开艮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8月1日向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5、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6、原告吴开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开艮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7、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吴开艮与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8、永川区人民医院2014年3月22日DX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吴开艮因右肩部受伤于2014年3月22日到永川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论为无骨折。9、永川区人民医院2014年3月31日DX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吴开艮于2014年3月31日到永川区人民医院作胸部检查,检查结论为右胸部前支骨折。10、永川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吴开艮因右胸部肋骨骨折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对原告吴开艮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吴开艮自述2014年3月11日受伤导致右胸部第7、8肋骨骨折,并且当天向管理人员及调度室进行了报告,原告吴开艮否认3月13日、3月18日上班及受伤的事实。12、考勤记录表4张。证明原告吴开艮3月11日、3月13日、3月18日上夜班的事实及本案相关证人3月11日、3月13日、3月18日均同时上夜班的事实。13、对石厚才的调查笔录、石厚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书。证明证人石厚才与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开艮胸部被倒下的支柱砸了,但未证明原告吴开艮胸部是否受伤。14、罗勇的证词。证明证人罗勇系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3月11日作为原告吴开艮班组的跟班管理人员,并不知道原告吴开艮2014年3月11日受伤的情况,原告吴开艮也未向其报告受伤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吴开艮2014年3月13日在井下因工作原因导致右肩部受伤的事实。15、鲁光全、邵朝扬的证词。证明原告吴开艮的同班组工友不知道原告吴开艮2014年3月11日胸部受伤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吴开艮2014年3月13日在井下因工作原因导致右肩部受伤的事实。16、宋世洪、王祖明的证词。证明原告吴开艮的同班组工友不知道原告吴开艮2014年3月11日胸部受伤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吴开艮2014年3月13日在井下因工作原因导致右肩部受伤的事实。17、石厚才的证词。证明原告吴开艮2014年3月11日胸部受伤但不知道受伤的程度,同时证明原告吴开艮2014年3月13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右肩部受伤的事实。18、张天福的证词。证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吴开艮因右肩部疼痛到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医务室就医及到永川区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右肩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的事实。19、对鲁光全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开艮的同班组工友不知道原告吴开艮2014年3月11日是否受伤的情况,同时证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吴开艮因工作原因导致右肩部受伤的事实及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有工伤报告制度。20、对邵朝扬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开艮的同班组工友不知道原告2014年3月11日是否受伤的情况,同时证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吴开艮因工作原因导致右肩部受伤的事实及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有工伤报告制度。21、对罗勇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罗勇作为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2014年3月11日原告吴开艮班组的跟班管理人员,并不知道原告吴开艮所谓的2014年3月11日受伤的情况,原告吴开艮也未向其报告受伤情况,同时证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吴开艮在井下因工作原因导致右肩部受伤的事实。22、安全隐患汇报及处理记录。证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吴开艮未向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机构报告其所谓的受伤情况,2014年3月13日,原告吴开艮向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机构报告了自己当天在井下右肩部受伤的事实。23、安全事故汇报调查处理分析及归档管理制度。证明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职工受伤应及时向调度室报告的制度。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吴开艮诉称,2014年3月11日上午7时,原告在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井下260西二工作面采区回柱,在打支柱时,因工作面支柱之间的挡板滑开,打到原告胸部,致原告胸部受伤。原告认为是软组织受伤,就在医务室拿了点药治疗。同年3月22日,原告去永川区人民医院检查肩部,没有问题,之后仍然疼痛,又于同年3月31日去医院复查胸部,结果发现右胸7、8肋骨骨折。原告认为,原告一直在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没有离开和间断,原告肋骨受伤符合井下受伤的特征;且原告是连续到医院检查,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应由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而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在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应由原告举证是错误,因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是错误的,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吴开艮提供的证据有:永川区人民政府永川府复(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吴开艮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吴开艮右侧第7、8肋骨骨折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一、原告吴开艮认为其在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未间断,仅能说明原告吴开艮2014年3月11日上班出勤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3月11日是否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吴开艮的上班考勤情况结合其他证据,更能说明其胸部骨折不是在2014年3月11日在井下受伤所致。第二、原告吴开艮以胸部表皮无开放性外伤为由认为其胸部右侧第7、8肋骨骨折是2014年3月11日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其逻辑思维是错误的,受伤是否造成骨折应以受伤后及时检查的检查结论为准,而非以表皮无开放性外伤来推定长达20日后检查出的骨折系20日之前的外伤所致。第三、原告吴开艮自述2014年3月11日胸部受伤后连续到医院检查,但原告吴开艮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吴开艮自述2014年3月11日胸部受伤,到2014年3月31日长达20日从未到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或者治疗。第四、原告吴开艮2014年3月13日右肩部受伤后,于同月22日到永川区人民医院作照片检查,检查结论为无骨折。同月31日,原告吴开艮到永川区人民医院检查作胸部照片检查,检查结论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原告吴开艮认为其胸部右侧第7、8肋骨骨折系2014年3月11日受伤所致。有骨折的受伤去检查的间隔期为20日,期间还可以去上班,原告吴开艮无骨折的受伤在后,且尚有疼痛病症要先去检查,而有骨折的受伤在前却长时间无疼痛病症要后去检查,是不符合常理的,故原告吴开艮右侧第7、8肋骨骨折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举示的证人证言、考勤表(2月25日至3月24日)、安全隐患汇报及处理记录、安全事故汇报调查处理分析及归档管理制度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吴开艮所在班组组长及大部分工人均不知道原告吴开艮所谓的2014年3月11日因工受伤的情况。综上,原告吴开艮右侧胸部第7、8肋骨骨折不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经原告吴开艮提出申请、向原告吴开艮及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核实,发送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吴开艮及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吴开艮、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吴开艮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原告吴开艮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吴开艮系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采煤工。2014年3月11日,3月13日、3月18日原告吴开艮在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上夜班。2014年3月13日,原告吴开艮在工作时被砂块砸伤右肩部。2014年3月22日,原告吴开艮右因肩部疼痛到永川区人民医院作肩部DX照片检查,诊断结论为右肩关节骨质未见异常。2014年3月31日,原告吴开艮永川区人民医院作胸部DX照片检查,诊断结论为右胸第7、8肋骨骨折。2014年4月4日,原告吴开艮到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出院。2014年5月19日,原告吴开艮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27日,被告受理了原告吴开艮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29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吴开艮右胸第7、8肋骨骨折不属于工伤。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7月31日送达原告吴开艮,2014年8月1日邮寄送达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吴开艮收到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永川府复(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吴开艮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吴开艮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原告吴开艮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吴开艮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职工受伤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本案中,原告吴开艮提出在其2014年3月11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其右胸第7、8肋骨骨折,伤后连续到医院检查,但原告吴开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吴开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考勤记录、调查笔录、安全隐患汇报及处理记录等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吴开艮在2014年3月11日工作时未受伤,因此,原告吴开艮其右胸7、8肋骨骨折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吴开艮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吴开艮受伤不是工伤,应由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举证。本案中,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能证明原告吴开艮2014年3月11日未受伤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综上,原告吴开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开艮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开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