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肖某春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春,男,生于1983年11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渠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春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从2010年以来,被告人肖某春通过街面小广告贩卖气枪的信息,先后购买了折叠式气枪两把,木杷子气枪三把,气枪铅弹1000多发。然后又多次通过网络以QQ联系的方式购买了枪管刷子、瞄准镜、气枪护圈等配件。肖某春购得气枪及弹药后用于自己打靶及打野鸡、野兔等。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肖某春藏匿于其干爹樊某家中的气枪5支、配件若干、铅弹1000余发查获。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两支疑似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针对上这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春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肖某春有投案自首情节,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肖某春在庭审中未作任何辩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从被告人肖某春处查获的气枪五支,有两支疑似枪支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具有杀伤力,另三支气枪经渠县公安局委托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认为所送检的检材不具有检验鉴定条件,不受理其委托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春的供述,证人王某梅、廖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肖某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肖某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春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洪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晏小军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