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维芬与杨顺德、冯全喜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芬,杨顺德,冯全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刘维芬,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顺德,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被告冯全喜,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维芬诉被告杨顺德、冯全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维芬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维芬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维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维芬承担。审判员 马青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树莲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