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与游学新、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海马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游学新,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海马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霆,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学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海马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治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地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学新、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海马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马地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霆,被上诉人游学新、被上诉人华凌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原审被告海马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治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22日,原威海地毯一厂给游学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与华凌集团公司签订华凌饭店地毯订购合同,委托期限三个月。2002年4月28日,华凌集团公司(甲方)与原威海地毯一厂(乙方)签订《华凌大饭店地毯订购合同》,游学新作为原威海地毯一厂的委托人在乙方落款处委托人后签字,华凌集团公司和威海地毯一厂均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合同约定总标的为2075496.31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甲方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总货款的65%,每铺装完一层验收合格三日内付该层的30%,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威海地毯一厂依约向华凌集团公司供应了地毯。2003年年初,华凌大饭店地毯铺装工程验收合格。2002年10月17日至2003年1月3日,华凌集团公司通过汇票和电汇向威海地毯一厂支付货款1861429.4元。2003年,游学新与新疆华凌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并制作账目汇总单。该汇总单中载明:华凌大饭店地毯数量合计2254621.6元,付款汇总合计1861429.4元,质保金112731.08元,“欠海马地毯集团货款393192.2元”。落款处有游学新签字及新疆华凌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财务章。账目汇总单底部注明:材料393192.2元,扣除已付款,留质保金12万元,剩余273192.2元用于抵房租。2002年6月12日,游学新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海马地毯驻疆办事处,营业范围为地毯零售。2003年2月17日和2003年4月10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海马地毯驻疆办事处向威海地毯一厂分别电汇7万元和14万元。2003年12月25日,威海地毯一厂完成改制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2010年9月20日,海马地毯公司员工向伟向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就游学新领走涉案货款涉嫌挪用资金罪报案。2011年,海马集团公司以游学新和华凌集团公司为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沙民一初字第1700号民事裁定书,以海马集团公司并非所诉合同的相对方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海马集团公司的起诉。2013年5月7日,海马地毯公司与海马集团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后未立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海马集团公司与海马地毯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华凌大饭店地毯订购合同》的签订一方为原威海地毯一厂,合同履行过程中收款方均为原威海地毯一厂,故原威海地毯一厂为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威海地毯一厂完成改制登记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故海马地毯公司与原威海地毯一厂为同一主体,故海马地毯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海马集团公司与海马地毯公司(原威海地毯一厂)系两个独立法人,海马集团公司不是本案所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华凌集团公司与原威海地毯一厂发生货款的总金额。华凌集团公司与威海地毯一厂签订《华凌大饭店地毯订购合同》的总额为2075496.31元,且华凌集团公司认可实际供货金额为2075496.31元。海马地毯公司主张货款393192.12元的依据是2003年游学新与新疆华凌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账目汇总单。该汇总单系与游学新对账产生,并非华凌集团公司出具给海马地毯公司,亦非由游学新出具给海马地毯公司。账目汇总单下方载明游学新与华凌集团公司之间发生部分款项抵扣,可见该汇总表并非与海马地毯公司之间履行。合同总价之外的地毯,游学新与华凌集团公司均认可系华凌集团公司向游学新购买。游学新作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海马地毯驻疆办事处的业主亦经营地毯销售业务。因海马地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凌集团公司在合同总价之外还向其订购地毯,亦未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在合同总价2075496.31元之外向华凌集团公司供货的证据,故海马地毯公司向华凌集团公司实际供货的金额应是2075496.31元。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华凌集团公司是否已付清货款。庭审中,双方对华凌集团公司向原威海地毯一厂直接付款1861429.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2003年2月17日和2003年4月10日,游学新电汇给原威海地毯一厂7万元和14万元。对此游学新认可这21万元系其替华凌集团公司向原威海地毯一厂支付的剩余货款,故华凌集团公司向原威海地毯一厂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071429.4元,尚有4066.91元未付。本案争议焦点四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华凌集团公司与海马地毯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甲方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总货款的65%,每铺装完一层验收合格三日内付该层的30%,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03年年初,华凌大饭店地毯铺装工程验收合格。故最后一期履行届满日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即为2004年年初。至2010年9月20日海马地毯公司员工向伟报案已经过六年。海马地毯公司作为原威海地毯一厂签订的合同的继受者应当知道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其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六年之久未主张权利,故其要求华凌集团公司付款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五是:游学新与本案的关系。因本案是基于海马地毯公司(原威海地毯一厂)与华凌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产生的纠纷,游学新并非海马地毯公司所诉合同的相对方。游学新在华凌集团公司与原威海地毯一厂签订《华凌大饭店地毯订购合同》时为原威海地毯一厂的代理人。其在注册成立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海马地毯驻疆办事处后,自行经营地毯销售业务。本案中,游学新的主要行为是替华凌集团公司向原威海地毯一厂支付货款21万元,而海马地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要求由华凌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游学新与本案所诉合同债务无关。综上,海马集团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华凌集团公司实际欠付海马地毯公司货款4066.91元,但海马地毯有限公司就4066.91元部分以及相应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海马地毯公司不要求游学新就本案所诉合同承担付款责任,且游学新亦非海马地毯公司所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涉案合同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海马集团公司、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海马地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所涉合同的总金额应当是2254021.6元。华凌大饭店账目汇总单是2010年9月我公司在请求刑事立案过程中,由公安部门从华凌集团公司财务上调取。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确认该汇总单是双方经济往来的结算汇总。二、一审法院认定华凌集团公司委托游学新向我公司汇款21万元的事实存在重大疑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我公司给游学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只有三个月期限,汇款时该授权委托书已经到期。我公司与华凌集团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先公对公的付款方式变更为由游学新私人显然存疑。三、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来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事实不符。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均与该条款不符,说明双方已就供货数量、总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变更,故适用该条款显然不当。现要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向我公司支付货款393192.12元、利息117433.38元。被上诉人游学新答辩称:一、我不认可华凌大饭店账目汇总单,该证据是复印件。海马集团公司与华凌集团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二、涉案合同的总价款是2075496.31元,这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海马地毯公司称,合同价款是2254021.6元,其中包含了我与华凌集团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的价款。一份合同价款是145416元,另一份合同价款是158216元。三、海马地毯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合同第十二条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根据约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4年年初起算,但海马地毯公司在此后长达6年的时间里未主张权利,这说明不存在欠款。四、关于21万元的问题。华凌集团公司向海马地毯公司支付货款1861429.4元,我向海马地毯公司汇款21万元是我替华凌集团公司垫付款,合计2075496.31元。由此说明涉案合同的款项已付清。被上诉人华凌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是我公司与海马地毯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之后,确实与游学新进行过对账。我公司所购地毯大部分是从海马地毯公司购买,还有少部分是与游学新订立合同购买,一审法院认定货款价值2075496.31元完全正确。我公司直接向海马地毯公司支付货款1861429.4元,其余款项是由游学新支付给海马地毯公司且海马地毯公司已经收到游学新所汇的款项。二、本案中海马地毯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可知,海马地毯公司应在2003年主张权利。海马地毯公司于2010年针对此事向公安报案亦说明其知道权利受损,故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海马公司陈述称:我公司同意海马地毯公司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针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本案需解决以下争议问题:一、海马地毯公司向华凌集团公司的实际供货价值问题。海马地毯公司称其实际向华凌集团公司的供货价值应是2254021.6元,而非合同中约定的2075496.31元。对此其提交的证据是华凌大饭店账目汇总单和两份传真件。首先,该账目汇总单上并没有海马地毯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故该汇总单不是海马地毯公司与华凌集团对账形成。其次,海马地毯公司提供的传真件系其单方形成没有华凌集团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相应的供货凭证相佐证,故无法证实供货数量发生变更。第三,游学新提供了其与华凌集团公司签订的地毯订购合同,且华凌集团公司亦认可与游学新之间存在地毯订购的业务往来。鉴于海马地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其实际供货价值变更为2254021.6元,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游学新向海马地毯公司支付21万元是否用于支付涉案合同款项的问题。海马地毯公司对游学新向其支付21万元是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存疑,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华凌集团与游学新一致认为该款项是用于支付涉案合同中的货款。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三、海马地毯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海马地毯公司与华凌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即:货到甲方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总货款的65%,每铺装一层验收合格三日内付该层的30%,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03年年初华凌大饭店地毯铺装工程验收合格。由此可知,海马地毯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即2004年年初之后的两年内,而海马地毯公司直至2010年9月就涉案事宜向公安部门报案,又于2011年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因海马地毯公司无法举证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故其本次诉讼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海马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的付款方式发生变更,但就其主张无法举证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06.25元(海马地毯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何新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