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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7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吸毒于2010年8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邢金莲,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邢金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郑某某以号码为1352719****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篮球场附近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同年7月21日,公安人员在火炬开发区濠头一村63号将郑某某抓获。另查明: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郑某某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352719****)1部。因涉嫌犯罪被抓后,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完全掌握的多次贩卖毒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郑某某因涉嫌犯罪被抓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完全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可视为自首。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与郑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郑某某没有犯罪前科,贩卖毒品的时间不长,涉毒人数不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352719****)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高石民人民陪审员  甘耀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