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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高成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高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王先平(已判刑)认为被害人姜X偷窃乌木、砸坏其挖挖机而与姜X发生矛盾。2013年11月17日下午15时许,王先平邀约被告高XX等人在本市青城山镇芒城村变电站对面的辅道处找到姜X,使用钢管、石头、火砖等工具对被害人姜X实施殴打。后又将其带至本市中兴镇中环北路200号铺面外、中兴镇永安村永安河坝采沙场内实施殴打,致姜X受轻伤。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高XX自动到本市公安局中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王先平的讯问笔录、姜X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姜X伤情鉴定书、王先平刑事判决书、高XX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受王先平(已判刑)邀约,使用钢管、石头、火砖等器物,故意损害被害人姜某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姜X左小臂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勇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