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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德扬与上诉人王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旭芹,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许某某与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在原审诉称,我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与王某某相识,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许宸滔(2012年2月22日出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地下停车泊位一个、双方工资、结婚礼金以及我父母赠与我的25万元。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久王某某经常因琐事对我大发脾气,恶语伤人,甚至对我进行人身攻击和威胁。王某某在婚后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日常家务活都由我来料理,其对孩子也没有尽到做父母的责任,孩子从出生到现在都由我和我的母亲照顾,包括在两年进行离婚诉讼期间,我一如既往的以微薄的收入来尽可能的给予孩子更多的关爱与呵护,这令我原本拮据的生活更显雪上加霜,即便如此,身为人父,我依然毫��怨言,默默承受。但令人寒心的是,我的宽容不仅没有得到王某某的理解和收敛,反而换来的是得寸进尺和变本加厉,王某某扬言让我、孩子及照料孩子的我母亲一同滚出家门,并伙同其家人多次短信威胁辱骂我及母亲,两次到我单位吵闹并对我进行人身伤害,在我被迫搬出家门后,王某某及其家人伙同陌生人多次以暴力手段来到我家中强行探望孩子,并辱骂我及父母。其恶劣行径和粗鲁行为给我年迈的父母和幼小的孩子在身心方面均造成难以弥合的创伤。王某某的诸行为实在令我达到了忍受的极限,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况且,我已经是第四次起诉离婚,因此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许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判令婚生子许宸滔由王某某抚养;财产依法分割;王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王某某在原审辩称,同意解除与许某某的婚姻关系。鉴于对许某某秉性和品行的深刻体验与了解,我决意不再维持其名存实亡的婚姻,同意解除与许某某的婚姻关系。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子许宸滔应由许某某抚养。首先,我身体已不具备抚养孩子能力,本身患有严重眼疾,右眼只有光感,左眼的视力也仅有0.12,并且随时可能失明,二级盲残本身尚需别人照顾何谈抚养孩子呢?其次,我每月收入仅有2512元,除自身生活和交纳孩子保险费外,还要花费大量治疗费用,自己的生存已经很困难。因为眼疾,随时可能失去工作,因此经济收入具有不确定性。许某某有着稳定的收入,且身体健康,与其母同为教师,家庭氛围对孩子的学业及身心健康更为有利,同时,孩子与许某某生活时间较长,已经适应与其共同生活。如果将来通过治疗我眼睛情况好转,生活条件改善,可将许宸滔变更由我抚养。但如果许某某坚持不养孩子,作为孩子的母亲,不忍心弃之不顾,所以在许某某同意以下条件的前提下,我可以考虑抚养孩子:因我无法正常工作获得收入,许某某必须多支付抚养费,以保证孩子的正常生活,抚养费数额应不少于许某某全部收入的一半,且抚养费按月支付;为了方便孩子将来办理入托、上学等有关手续,孩子必须改姓母姓;要对孩子的身体进行检查,确认孩子交给我抚养时的健康情况,以免孩子身体健康存在隐患,互相指责;孩子将来产生的教育费用(包括18周岁之后上专科或大学、研究生、出国留学的费用)和医疗费用,(包括疾病、意外伤害和将来可能因基因缺陷导致疾病的医疗费用)许某某应负担一半;许某某须同意将来我眼疾恶化丧失抚养能力,孩子抚养权应变更为许某某��养。关于探视权问题。《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依据本条规定,双方均具有随时探望权。本案中,许某某设置重重障碍阻止我探望孩子,自2012年底开始,许某某及其家人干脆就不让探望,导致母子近在咫尺,却不得相见,此种行为有悖天伦,更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如果孩子归许某某抚养,为了离婚后能够正常探望孩子,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我可以每个周末(周六、周日两天)及中秋、“十一”、春节等节日及将来孩子上学寒、暑假接到家中。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车牌号为辽A83L**的丰田威驰牌轿车,系许某某婚前支付5万元首付及贷款5万余元购买,首付款是许某某婚前个人支付,但贷款的5万余元是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的,该共同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贵院予以分割��双方现有住房公积金,《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明确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贵院予以分割。许某某提出的25万元及停车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许某某提出其父母赠予我25万元,但其证据系其母亲所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这笔款,该款性质为赠予的彩礼,不应予以分割。2010年1月,二人登记结婚之前(2月9日登记)吃定亲饭的酒桌上,许某某母亲交给我的定亲彩礼,说是给我用于办理结婚事宜、购买穿戴用品等的消费,有在场的多人作证(见书证)。彩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在筹备婚礼和婚后一段期间已消费殆尽,无分割可言。许某某提出的停车位系我父母2009年3月24日购买的(有买卖合同为证),双方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我治疗眼疾费用许某某应分担一半。在��人结婚之前许某某知道我患有眼疾,孩子的出生致使我的眼疾加重,许某某见此产生嫌弃之心,在哺乳期内经常找各种理由与我争吵,致使我心情抑郁,经常哭泣,眼疾愈加严重,视力一度降到0.1以下。虽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治,但无效果,后该院建议我去美国作进一步系统检查。2013年5月25日至6月17日,我和父母一起到美国国立健康研究中心(NIH)进行检查(因基因检测必须患者和父母一同做)。此外,我在在北京协和、同仁等医院都进行过治疗,服用药品、保健品、佩戴助听器等,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35782.56元。许某某因未尽到夫妻相互照顾及抚养的义务,致使我病情恶化,根据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许某某作为我的丈夫负有法定扶养妻子的义务,因此应承担一半的治疗费用,计67891.28元。许某某应承担部分今后我治疗眼病的费用。我眼疾的迅速恶化,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对于今后的治疗费用,许某某应有一定的承担。据最新信息,与我相同的病例在英国的治疗费用,每只眼约100万美元,如果我治疗的话,两只眼须200万美元,许某某因对我眼疾加重负有责任,故在后续治疗中应承担一定的费用。孩子的保险费许某某应分担一半。许某某父母近亲结婚(见书证),很可能对后代的健康产生不良影响,为了孩子将来的保障,2012年10月13日,我为孩子投保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缴费期15年,年缴保费5000元,全期保费75000元。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孩子的保险费属于因履行抚养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分担,即许某某应负���保费37500元。许某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应给我一定补偿。1、2012年9月2日,许某某在未向我打招呼的情况下将孩子带走,离开共同生活的家,并将孩子在电脑中的所有照片全部删除,此心狠手辣之举,使我十分悲伤。2、作为丈夫的许某某,理应对患病妻子尽到扶养、呵护和治疗的责任,使其感受温暖,促进病情好转,但恰恰相反,许某某抛妻弃子(孩子刚满七个月就急切起诉离婚,并提出不要孩子),使我疲惫的身心雪上加霜。3、许某某一直隐瞒其父母近亲婚姻的事实,属于欺骗,存在过错,该事实给我带来了很大的伤害,如果起初告知此事,我就会终止与许某某的恋爱关系,也就不会产生今天的一切,因此许某某应给我10万元作为过错补偿,并少分财产。归还被拿走的物品。许某某抱走孩子后,多次回到家中,拿走诸多物品,其中包括我在2008年当奥运志愿者时配发的四件服装(3件上衣,1件外套)。这四件服装虽不值多少钱,但很有纪念意义和收藏价值,我要求许某某如数归还以上服装及在他手中的住房钥匙、车位钥匙和我父母家中车库的钥匙。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某某与王某某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子许宸滔(2012年2月22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2年8月31日分居至今。另查明,王某某自2005年被诊断为患尤塞氏综合症以来,先后多次到北京同仁、山西运城、辽宁中医、沈阳何氏、沈阳爱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二0二医院、空军四六三等医院检查治疗,治疗未见效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病情显著加重,2013年3月21日诊断为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管状视野10度,左眼出现黄斑变性,轻微白内障,裸视0.2,右眼裸视0.1,双耳神经性耳聋,听力损失均在65分贝以上。2013年3月21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建议王某某到美国NIH(国立卫生研究院)做进一步检查治疗,王某某经美国NIH(国立卫生研究院)诊断确诊为色素性视网膜炎(双眼);视野完整区域:右眼几乎无区域,左眼中心小区域(﹥10度):视网膜电流周期图:非常小的反应。王某某现为二级视力残疾人。根据现有证据可知,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发生门诊医药费人民币476元;王某某连同父母到美国NIH检查治疗共计发生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人民币55751.6元。到北京协和医院治疗眼病发生医疗费和住宿费计人民币1505.5元;到哈尔滨焦视眼科医院治疗眼病发生医疗费2360元,因治疗眼病自行购买相关药品等发生人民币45169.92元。又查明,许某某于2009年上半年购买辽A83L**丰田轿车一辆,首付款约5万元,每月还款约1000余元,2011年一次性提前还款1万余元,双方在庭审中对此车辆价值5.4万元达成一致。另查明,至2014年6月30日,许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公积金计人民币56097.61元,2011年8月25日提取公积金人民币58335元,提取时账户余额人民币2063.05元,现账户余额人民币42446.65元;至2014年6月30日,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公积金计人民币37548.27元。另查明,王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以6万元价格购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9甲融和尊邸第1栋04号停车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许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收据和王某某提供的建议书、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建议书、邀请函、交通费收据、保险合同、停车位买卖合同以及许某某、王某某申请调取的银行对账单、公���金明细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婚姻的缔结与存续应充分尊重婚姻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许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王某某同意离婚,对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许宸滔(2012年2月22日出生)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支付数额及探视权问题。王某某患有尤塞氏综合症,为视力二级残疾人,目前尚未治愈,在王某某患有严重眼病的情况下其已不适合且也不能独自抚养子女,双方分居后婚生子许宸滔一直由许某某抚养,而婚生子归许某某抚养又不存在不利于子女成长之情形,故确定婚生子许宸滔由许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支付数额问题,王某某患有尤塞氏综合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病情持续加重,目前仍在寻找医疗机构积极进行治疗且日常仍需服用药物和保健品等稳定病情,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数额庞大,而从银行对账单��,王某某目前每月基本工资约2500元、绩效工资800元、车补500元,且由于王某某无法上班可能导致工资收入显著下降,鉴于目前实际情况,酌定王某某每月象征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关于探视权问题,根据子女所处教育阶段等因素确定,王某某可于每周的周五18时从许某某家门前接走婚生子许宸滔,并于当周的周日18时在许某某家门前将婚生子许宸滔送还给许某某。关于许某某主张分割其父母给付的25万元问题,从银行对账单看,双方结婚后,王某某银行卡内仅在结婚初期入账15万元,另10万元入账时间不详,结合王某某提供的婚姻介绍人等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另10万元为双方结婚前许某某父母给付王某某的彩礼,双方婚姻已持续多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返还彩礼的情形。至于王某某银行卡内��婚初期入账的15万元应为许某某父母对双方赠与的财产,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早已因日常生活开销、举办婚礼、治疗疾病等消耗殆尽,已无实际分割可能。故对许某某主张分割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辽A83L**号丰田轿车分割问题,此轿车目前为许某某所使用,双方在庭审中对此车辆5.4万元价值达成一致,根据首付款情况和婚后还贷情况以及适当保护妇女权益原则,确定此车辆归许某某所有,许某某应向王某某支付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2273元。关于公积金分割问题,许某某在婚期关系存续期间提取了大部分公积金用于生活消费,2014年6月30日许某某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42446.65元,至2014年6月30日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公积金余额人民币37548.27元,根据公积金支取的实际特点,确定双方各自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归各自所有,许某某应给付王某某公积金补偿款人民币2449元。关于许某某主张分割的车位,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车位系王某某婚前购买,属王某某的婚前财产,故对许某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许某某在庭审中提到的证券账户余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许某某既没有提出调取此项证据申请也未提供证据的相关线索且早已过申请调取证据期限,故对许某某在庭审中提到的证券账户余额问题不予处理。关于许某某提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分割问题,许某某与王某某现在只有非常少的现金余额,其余均因婚后生活、抚养子女或治疗疾病等基本消耗殆尽,故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不予分割,各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归各自所有。关于许某某提出的购买学习卡债务问题,因许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因治疗眼病等产生的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许某某是否应予以承担部分费用的问题。王某某在结婚前就患有眼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眼病显著加重并且花费了大量的治疗费,本案双方系合法夫妻,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治疗眼病花费数额巨大,许某某作为王某某的丈夫,理应履行相互扶助的义务。但鉴于在分居期间许某某独自抚养孩子每月消费支出数额不菲,且许某某工资收入不高亦无很多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配,故王某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许某某可不予承担,王某某今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本诉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关于王某某提出许某某父母近亲结婚要求损害赔偿问题,许某某父母近亲结婚与许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否恋爱和结婚没有必然的联系,且王某某此项���讼请求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之情形,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为婚生子许宸滔投保的商业保险,许某某应否承担保险费的问题,此保险险种投保与否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王某某出于对子女未来健康考虑,投保此保险属其个人自愿行为,许某某没有分担一半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对王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许某某归还衣服和钥匙的诉讼请求问题,现没有证据显示上述物品为许某某所占有或控制,故对王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被告持过5、32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许宸滔(2012年2月22日出生)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许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18周岁);三、被告王某某可于每周五18时从原告许某某家门前接走许宸滔,并于当周的周日18点前在原告许某某家门前将许宸滔交还原告许某某;四、原告许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各自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余额归各自所有;五、辽A83L**号丰田轿车归原告许某某所有;六、原告许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2273元;七、原告许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各自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存款余额归各自所有;八、原告许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公积金补偿款人民币2449元;上列判决款项确定的给付款,由原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原告许某某承担人民币8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1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许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理由如下:一、关于婚生子许宸滔的探视时间不符合客观实际;二、要求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140元;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9甲融和尊邸第1栋04号停车位;2、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9甲1-11-3房屋装修款、家用电器、生活用品;3、婚姻存续期间停车位和房屋的外租收入;四、公积金计算有误;五、车辆补偿款判决不符合实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理由如下:一、要求许某某分担医疗费用53283.18元;二、要求许某��分担子女保险费用37500元;三、要求许某某因婚姻中的过错补偿10万元;四、要求许某某承担今后治疗眼疾的部分费用;五、要求许某某归还被拿走的物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现许某某要求离婚,王某某表示同意,足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许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许某某主张,婚生子许宸滔的探视时间不符合客观实际问题,基于双方对探视子女方面存在矛盾,原审法院指定探视时间合情合理;关于上诉人许某某主张,要求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140元问题,王某某患有尤塞氏综合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病情持续加重,目前仍在寻找医疗机构积极进行治疗且日常仍需服用药物和保健品等稳定病情,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数额庞大,原审法院鉴于目前实际情况,判决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许某某主张,分割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9甲融和尊邸第1栋04号停车位问题,该停车位系王某某父母2009年3月24日购买,有买卖合同为证,不予分割。关于上诉人许某某主张,分割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9甲1-11-3房屋装修款、家用电器、生活用品问题,许某某在原审未提及,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许某某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停车位和房屋的外租收入问题,双方结婚多年,均用于生活和王某某治疗眼疾,亦不分割;关于上诉人许某某主张,公积金计算有误问题,原审法院以2014年6月30日许某某、王某某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确定双方各自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归各自所有,许某某应给付王某某公积金补偿款人民币2449元是客观公正的。关于上诉人许某某主张,车辆补偿款判决不符合实际问��,双方在原审对车辆5.4万元价值达成一致,根据首付款情况和婚后还贷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许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2273元亦是合情合理。综上,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要求许某某分担医疗费用53283.18元,承担今后治疗眼疾的部分费用问题,原审法院以王某某在结婚前就患有眼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眼病显著加重并且花费大量治疗费,数额巨大,许某某理应履行相互扶助的义务。但鉴于在分居期间许某某独自抚养孩子每月消费支出数额不菲,且许某某工资收入不高亦无很多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配,故判决许某某可不予承担也是情理之中。王某某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要求许某某分担子女保险费用37500元问题,原审法院以此保险投保与否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王某某出于个人自愿行为,许某某法定义务,不予支持王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要求许某某因婚姻中的过错补偿10万元问题,许某某父母近亲结婚与许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结婚没有必然联系,王某某此项请求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之情形;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要求许某某归还被拿走的物品问题,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物品为许某某占有或控制。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王某某各承担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