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世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常,农民,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君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常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君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1时30分许,因许伟等人挑衅,许伟等人与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朱某乙在本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东亚鞋底厂对面的富平鞋厂门口发生打斗,后被告人李世常同许伟、杨涛、杨甫、杨兴、刘益平、张旭、张义富、吴常磊、翁秀兵、张瑞(均已判刑)、张蒙、徐勇、王卫、岳朝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东亚鞋底厂门前,持铁棍将追赶至此的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朱某乙身体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朱某乙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4年9月10日14时许,贵州省赫章县哲庄乡派出所民警在哲庄乡被告人李世常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李世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世常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许伟、杨涛、杨甫、杨兴、刘益平、张旭、张义富、吴常磊、翁秀兵、张瑞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朱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曾某、郝某、冯某甲、谢某、周某甲、朱某甲、岳某、冯某乙、刘某丙、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同案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常与人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世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