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罗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70号原告罗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祝定国,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汉族。原告罗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定国、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底原告上网时认识被告,2009年5月21日办理结婚证,2011年12月31日婚生一子取名康某甲。婚前原、被告素不相识,仅在网上互相认为谈得来,便草率地生活在一起。婚后有了小孩后,发现被告是一个没有责任感的人,就连奶粉钱及水电房租费等正常开支,都不愿承担,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婚生子已经三岁了,被告仅给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2013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从此再无来往和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痛苦婚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实。双方通过网上相识并相处了四年后于2008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原、被告婚后一起在外务工,被告在经济上和情感上均为家庭付出过,后因原告将小孩藏匿双方发生摩擦。夫妻感情总体是和睦的,双方不应该草率离婚。为了家庭和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恋爱,2009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康某甲。之后双方均在成都务工,期间因儿子抚养及家庭经济产生纠纷。2013年7月13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作出安排,并就抚养费支付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分居,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了抚养费。2014年12月,原告罗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康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儿子抚养及家庭经济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从夫妻感情的现状看,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绪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文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