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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0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贺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03112号原告贺某。被告傅某甲。原告贺某诉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被人拐骗至金坛市白塔镇,后介绍给被告。原告当时年仅16周岁,在万般无奈之下同意这门婚事并与被告结婚。婚后两年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现就读于xx。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另被告系××人,无法照顾好原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傅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现就读于XX。为了儿子的前途,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的脚不好,是低保户,既然原告和被告结婚,就应该保障被告的后半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初1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现就读于xx。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年××月初1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子,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约20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时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尊重。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感情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缘分,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